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劉家均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高琮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廖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廖亞倫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32、579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劉家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高琮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倫、廖亞倫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家均其餘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家均1 次。嗣於105 年9 月20日 上午6 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 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劉家均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高 琮慶1 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沈欣蘭2 次、林士帆2 次、游昱賢1 次。嗣 於105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高琮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5日 晚間6 時3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外,受劉家均之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想戀愛」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 新站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劉家均施用,以此方 式幫助劉家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廖明倫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廖亞倫前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均不知悔改,廖明倫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受劉家均之委託,以5 千元之對價,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嗣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廖 明倫委由廖亞倫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與劉家均,廖亞 倫除未經劉家均同意即將其中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以侵占入 己外(侵占部分,未據起訴),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高琮慶受劉家鈞委託前往 廖明倫上址住處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將賸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4 包交付與高琮慶轉交劉家均施用(高琮慶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以此方式分別幫助劉家均施 用第二級毒品。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均、證人高琮慶於警詢中 之供述,對被告郭家宏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均、高 琮慶、廖亞倫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廖明倫而言;證人 即共同被告劉家均、高琮慶、廖明倫於警詢中之供述,對 被告廖亞倫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被告郭家宏、廖明倫、廖亞倫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 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郭家宏、劉家均、高琮慶、廖明倫、廖 亞倫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原訴卷第105 至106 頁、第237 至 23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郭家宏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劉 家均、高琮慶見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劉家均、高琮慶見面後, 因要求證人高琮慶返還債務4 千元一事而生不快後,隨即 離開現場,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稽諸證人劉家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琮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時間之通話 ,係伊委託證人高琮慶向「小郭」即被告郭家宏購買毒品 ,被告郭家宏係證人高琮慶的同學,證人高琮慶與被告郭 家宏聯絡後,伊與證人高琮慶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 許,在宜蘭縣○道0 號公路蘇澳交流道附近某萊爾富超商 前,由伊以2 千元之對價,向被告郭家宏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證人高琮慶負責幫伊聯絡
被告郭家宏,證人高琮慶也知道伊要向被告郭家宏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105 年 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8 頁;本院原訴卷第239 頁、第24 4 頁);證人高琮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 人劉家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時間之 通話,係證人劉家均委託伊向被告郭家宏購買毒品,於同 日晚間10時左右,伊與證人劉家均在宜蘭縣○道0 號公路 蘇澳交流道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前與被告郭家宏碰面,由證 人劉家均以2 千元向被告郭家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在現場,但交易的人係證人劉家 均與被告郭家宏等語(他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本院原 訴卷第246 至247 頁),經核上開證人劉家均、高琮慶所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佐以證人劉家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琮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時間,有如下之通訊內容: 「(105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39許)A (即證人劉家均) :威,打電話給小郭阿,不然也沒也,你現在馬上打,我 現在蘇澳新站,打苦魯後,我上過去找你,掰掰。」、「 (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A :威,到哪裡?。B (即證人 高琮慶):他在馬賽。A :我在蘇澳新站ㄟ,我在蘇澳新 站,你要不要過來?B :他說可以,只是怕很貴。A :沒 差,這時候,幹你娘。B :他說東西都漲價了。A :我知 道阿。B :我要過蘇澳新站找你喔。A :對阿,不然我要 怎麼跟他見面。B :喔。A :趕快阿。B :恩。A :那他 呢?」、「(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A :你要過來了嗎? B :我還在穿衣服。A :你有跟他講了嗎?B :有。A : 那你先過來好了。」、「(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B : 威。A :妹不是有還你那個嗎?B :對阿。A :你順便帶 過來。B :我已經在外面了。A :雞巴,你拿一下啦,不 然我哪知道他給的足不足。B :這個時候還擔心有人騙了 我我已經在外面了。A :好好,掰掰。」等語(他卷第20 頁),其內容確實談及相約與被告郭家宏見面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地相約見面,並提及毒品交易價格及證人劉家均 擔心所交易之毒品重量不足等情,益徵證人劉家均、高琮 慶上開所證情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郭 家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證人劉家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泛以伊沒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為辯,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 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⒉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 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是本件毒品交易雖均未能確切 查得被告林世軍賺取之實際價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嚴格,茍被告郭家宏毫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無端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證被 告郭家宏於販入、售出毒品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益見 被告郭家宏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被告郭家宏固以伊與證人高琮慶因有金錢糾紛,而為證人 高琮慶所誣陷云云置辯。然查,稽以被告郭家宏於警詢中 初稱:證人劉家均、高琮慶所稱之「小郭」並非伊,伊並 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劉家均、高琮慶見面等語 (警澳偵字第1050013448號卷第5 頁),嗣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改稱:證人高琮慶有與伊聯繫,伊也有去現場, 伊去的原因係證人高琮慶沒錢吃飯要向伊借錢,伊有向證
人高琮慶催討欠款4 千元,後來聊一聊不高興就走了等語 (他卷第142 背面;本院卷第287 頁),足見被告郭家宏 對於其與證人劉家均、高琮慶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見面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然大相逕庭,則被告郭家宏 首開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被告郭家宏所述與 證人高琮慶存在金錢糾紛一節,業經證人高琮慶於偵查中 否認並具結證稱:伊沒有因為金錢糾紛誣陷被告郭家宏, 伊當時僅欠被告郭家宏300 至500 元,伊也還清了,且被 告郭家宏向伊借錢,伊也沒有催討等語(他卷第28頁), 復佐以證人劉家均與被告郭家宏並非熟識,亦據被告郭家 宏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287 頁),可徵證人劉家均、 高琮慶與被告郭家宏間均無宿怨,衡情俱無甘冒刑法偽證 罪責而無端證述被告郭家宏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餘地,則證人劉家均、高琮慶上開所述情詞,自較諸被 告郭家宏首揭所辯情節為可信。從而,被告郭家宏猶執上 揭情詞為辯,亦屬犯後飾卸之詞,要難憑採。
⒋至辯護人另以證人劉家均、高琮慶對於本案交易細節證述 不一而屬虛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參以證人劉家均於 105 年9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高琮慶到場後 ,伊向被告郭家宏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卷第11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郭家宏係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 交毒品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44 頁);證人高琮慶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劉家均與被告郭家宏交易時,證人 劉家均的錢直接交給郭家宏,被告郭家宏的毒品交給誰伊 忘記了等語(本院原訴卷第247 頁),足徵證人劉家均、 高琮慶對於本案毒品交易細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至證人劉家均雖於105 年12月1 日偵查中證述:伊把錢交 給證人高琮慶,證人高琮慶將錢交給被告郭家宏,被告郭 家宏則直接將毒品交給伊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 第178 頁),而與上揭所證情詞略有差異,然衡以檢察官 於105 年12月1 日訊問證人劉家均時,已距案發時間將近 半年,則被告對於該次向被告郭家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或混淆難分之情形,亦非無可想像,然 證人劉家均嗣經本院就其前後證述有異之處為訊問後,亦 能具體證述如前,再參之證人劉家均於105 年9 月20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3 月餘,其所述內容 復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情詞並無二致,亦與證人高琮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自均堪採信為真實,則本件證人 劉家均於105 年12月1 日偵查中所述情節,雖與其105 年
9 月20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高琮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雖非全然一致,猶非得據此排除證人劉家均、高琮 慶前揭證言之證明力無訛。從而,辯護人以首揭情詞為被 告辯護,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郭家宏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家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澳偵字第1050013448號卷第15至22頁、第 25至27頁;他卷第118 至120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32號 卷第15至20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07 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原訴卷第104 頁、第287 至291 頁),核 與證人高琮慶(警澳偵字第1050013448號卷第37至43頁; 他卷第27至29頁)、沈欣蘭(警澳偵字第1050013448號卷 第90至91頁;他卷第42至43頁)、林士帆(警澳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76至78頁;他卷第72至73頁)、游昱賢( 警澳偵字第10500 號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71 號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劉家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高琮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聯絡時間(他卷第22頁);與證人沈欣蘭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聯絡時間(他卷第36至37頁);與證人林士帆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聯絡時間(他卷第62頁、第64至6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劉家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 5 月2 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警澳偵 字第10500 號卷第6 至1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105 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20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澳偵字第1050013448號卷第33 至35頁)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警澳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96頁)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 析之,足認被告劉家均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劉家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琮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澳偵字第1050013448號卷第37至43頁;他 卷第27至29頁;本院原訴卷第104 頁、第289 頁、第291 頁),核與證人劉家均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他卷第118 至120 頁),復有被告劉家均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琮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35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3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高琮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高琮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琮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高琮慶於偵 查中供承:伊係幫證人劉家均向暱稱「想戀愛」的男子買 毒品,伊向該男子買了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伊就 騎車前往蘇澳新站前,將上開毒品交給證人劉家均等語( 他卷第29頁),核與證人劉家均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 高琮慶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幫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嗣再將該毒品交付與伊等語(他卷第119 頁背面 ),可徵被告高琮慶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受證人劉家均之委託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劉 家均施用無訛,尚與將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與他人之情形 有別,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高琮慶確 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遽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相繩,僅足依卷存事證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科,併此敘明。
(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倫、廖亞倫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290 頁),核與證人劉家均(105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原訴卷第115 至121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琮慶(本院原訴 卷第122 至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劉家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高琮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 7 月21日上午8 時5 分許;與證人廖明倫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3頁)。綜上事證 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廖明倫、廖亞倫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明倫、廖亞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明倫、廖亞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 廖明倫迭於偵查級本院審理時供承:係證人劉家均委託伊 購買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也拿2 千元出來買,
一共買了7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伊拿3 包,另 外要給證人劉家均的5 包,伊放在被告廖亞倫那邊,後來 被告廖亞倫拿去1 包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0 2 頁;本院原訴卷第253 頁);被告廖亞倫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當時被告廖明倫說伊要上班,東西是證人劉家均的 ,就把5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來證人高琮慶到了之 後,伊就把4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高琮慶,並且叫證 人高琮慶向證人劉家均說其中1 包伊施用了等語(本院原 訴卷第250 頁),核與證人劉家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所證:伊那時候先給了被告廖明倫5 千元,委託被告廖 明倫幫伊購買毒品,因為伊還沒下班,所以就請證人高琮 慶幫伊去向被告廖亞倫拿毒品,後來伊只拿到4 包甲基安 非他命,伊當下就認為遭被告廖亞倫拿走一包,伊起初說 係向被告廖亞倫購買毒品,係因意識模糊及記憶不清所致 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8 頁;本院原訴卷第 240 至245 頁);證人高琮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證人劉家均請伊去拿毒品,後來是被告廖亞倫拿給伊, 伊拿到4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交給證人劉家均等語( (本院原訴卷第247 至248 頁),可徵被告廖亞倫確係基 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證人劉家均之委託向他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劉家均施用無訛,被告廖明倫 亦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廖明倫交付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高琮慶轉交證人劉家均施用 無疑,尚與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以營利之情形有別,公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明倫、廖亞倫確 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遽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相繩,僅足依卷存事證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科,併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 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本件被告劉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琮 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郭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高琮慶、廖明倫、廖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高琮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毒品罪;被告廖明倫 、廖亞倫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誤會,俱如前述 ,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郭家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劉家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高琮慶、廖明倫、廖亞倫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是被告劉家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被告劉家均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家宏、劉家均、廖明倫、廖亞倫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高琮慶、廖明倫 、廖亞倫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廖明倫、廖亞倫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劉家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前述販賣第二級 毒品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劉家 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 告劉家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價值均僅為數千元,足 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 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 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 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本件被告劉家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酌 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劉家均之辯護人 固為被告劉家均辯護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 ,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 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劉家均於警詢中供承其所持 有之毒品來源係案外人楊昌敏一節,雖據查獲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3、2012號 起訴在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處罪刑無 訛,然該案係案外人楊昌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時 間後之105 年8 月20日、105 年8 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劉家均,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199 至207 頁),足徵被告劉 家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尚與本案無涉,從而,本 件被告劉家均尚難認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有上 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郭 家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 劉家均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被告廖明倫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被告廖亞倫前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 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 稽,品行均非無可議;被告高琮慶前無任何犯罪科行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及被告郭家宏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劉家均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 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為供他人施用而轉讓禁藥;被告 高琮慶、廖明倫、廖亞倫為幫助他人施用而代為購買、交 付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均因此助長毒 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 損害,並兼衡被告郭家宏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家均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 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高琮慶家庭經濟 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專休學之智識程度;被告廖明 倫、廖亞倫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被告郭家宏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被告劉家 均、高琮慶、廖明倫、廖亞倫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家
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郭家宏所有供如附 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劉家均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二 至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 9 頁、第29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之被告郭家宏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 告劉家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分別係屬於被告郭家宏、劉家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均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7 月26日)晚間8 時 3 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 號居所,無償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馮佳倩1 次。因認被告楊昕展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