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志
羅泓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9、3302、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參、附表肆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參、附表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肆「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XO洋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附表壹編號十、十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 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 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 年九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 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 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甲○○經撤銷假釋後接續執行前揭罪刑,於105年8 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及乙○○(綽號「老鼠」)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甲○○竟於向綽號「阿偉」等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36公克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或二萬元 或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6年3月 5日前以不知情之友人林建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插入扣案之自己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內、於106年3 月5日起以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扣 案之自己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內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 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壹編 號一至九、十一「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其中附表壹 編號一、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對 象」欄所載之李建昇共3次、附表壹編號二、六、九「對象 」欄所載之林孝謙3次、附表壹編號五、八「對象」欄所載 之潘學偉共2次、附表壹編號七「對象」欄所載之曹華麟1次 、附表壹編號十一「對象」欄所載之游家維1次,其中如附 表壹編號七所示販賣予曹華麟部分,因甲○○依約到場見面 後無海洛因可交付曹華麟而販賣未遂;另甲○○與乙○○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 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壹編 號十、十二、十三「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壹編號十、十三「對象」欄所載之 林孝謙2次、附表壹編號十二「對象」欄所載之游家維1次。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甲○○竟於向綽號「阿偉」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以35公克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或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不知情之友人林建昌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扣案之自己所有SAMSUNG廠牌手
機內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 間、犯罪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行為方式」欄所示販 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對 象」欄所載之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次、 附表貳編號二、三「對象」欄所載之彭靖凱2次。四、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以附表參「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0.1公克予附表參「對象」欄所載之潘學偉施用 。
五、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之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肆「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無償 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未達 加重標準)予彭靖凱施用。
六、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入SIM卡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6年5月1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居住地搜索 ,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 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供與甲○○共同為附表壹編號十、 十三販賣讓海洛因犯行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甲○○、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對「本 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 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 係本於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9、 120號、106年度聲監字第8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通 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二〉第286至293、298至299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 範圍(監聽期間:自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5月 1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 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甲○○、乙○○宣讀或 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甲○○、乙○○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 甲○○、乙○○犯罪之證人李建昇、林孝謙、潘學偉、曹華 麟、游家維、楊志明、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前揭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參、附 表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附表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3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第115頁背面至第 116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3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卷二第395 頁背面至第39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16頁、第 17頁、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至74頁、第63至65頁、第126 至129頁背面、第131至13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 、第30頁),核與證人李建昇、林孝謙、潘學偉、曹華麟、 游家維、楊志明、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 刑事偵查卷宗〈一〉第149至154頁、第160至166頁、第179 至18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 9號刑事偵查卷宗〈二〉第209至214頁、第276至280頁、第 192至196頁、第179至184頁、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卷 一第126至127頁、第101至102頁、第130至134頁、第148至 149頁、第70至7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17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 第189至190頁、第56頁、第132至133頁、第7至12頁、第18 至19頁),亦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35至40頁、 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卷二第287至288頁、106年度偵 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200至201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182至183頁、第 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而 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前揭卷證),核與證人林孝謙、游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 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160至166頁、106年度 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189至190頁、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 查卷卷一第130至134頁、148至149頁),亦與同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70頁、第72至74 頁、第64頁正背面、第126至129頁背面、第131至132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第30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 合。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9 、120號、106年度聲監字第87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 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 至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 宗〈二〉第286至293、298至299頁)、附表壹編號一、三、 四所載與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對象」李建昇電話聯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 辦甲○○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15至16 頁)、附表壹編號二、六、九、十、十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 、六、九、十、十三「對象」林孝謙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毒品案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 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167至169頁)、附表壹 編號五、八所載與附表壹編號五、八「對象」潘學偉電話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 隊偵辦甲○○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17 至19頁)、附表壹編號七所載與附表編號七「對象」曹華麟 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 查隊偵辦甲○○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二〉第 281至282頁)、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所載與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對象」游家維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毒品案通訊監察 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
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20至21頁)、附表貳編號一所載 與附表編號一「對象」委託之楊志明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甲○○ 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 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二〉第226頁)、附表 貳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對象」彭靖凱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肆所載與附表肆「對象」 彭靖凱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表(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 偵查卷宗〈一〉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且有附表壹編號十 一所載被告甲○○於106年3月25日中午11時55分許至12時許 與證人游家維為毒品交易之蒐證照片11幀、附表壹編號十二 所載被告乙○○受被告甲○○指示於106年3月25日下午3時 42分許與證人游家維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2幀(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 二〉第199至205頁)、附表壹編號十三所載被告乙○○受被 告甲○○指示於106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至9時5分許與證人 林孝謙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12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53至58 頁)附卷足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居住地搜索,所扣得被告甲○○所有供前揭販賣、轉讓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被告乙○○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所扣得被告乙○○所有供 與甲○○共同為附表壹編號十、十三販賣讓海洛因犯行聯絡 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及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等物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本院搜索票各2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29至34 頁、第82至87頁),足認被告甲○○、被告乙○○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參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罪;被告乙○ ○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甲○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所為、被告乙○○就附 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就附表 壹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已著手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尚未交付毒品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附表參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被告甲○○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 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十、 十二、十三所示犯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 告甲○○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 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 且被告甲○○於附表肆所為轉讓予證人彭靖凱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甚微,僅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未達行政院於 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甲○○於附表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禁藥予附表肆「對象」欄所載之彭靖凱之行為,應 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 就附表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被告甲○○為附表貳編號 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附表肆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3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附表參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罪;被告乙○○犯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之。被告甲○○、被告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被告甲○○、被告乙○○於受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 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就所犯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犯行均自白犯罪不 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 刑事偵查卷宗〈一〉第35至40頁、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 查卷卷二第287至288頁、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偵查卷第
200至201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182至183頁、第184頁背面至第 18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3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附表參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 至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業於106年7月6日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第115頁背面 至第116頁背面);附表參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一〉第 3頁、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卷二第395頁背面至第39 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17頁);就被告甲○ ○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甲○○於106年7月10日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6年7月7日具 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行,有蓋有106年7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戮章之刑事自白狀及蓋 有被告於106年7月7日提出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 書狀戮章之自白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 第72至74頁),被告甲○○自白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犯 行之時間既在本案繫屬本院之前,應可認係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是被告甲○○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參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二 、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予減輕之。(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甲○○、被告乙○ ○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蔓 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之對象為4人,次數為12次;被告乙○○ 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為3 次,被告甲○○各次所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5次(其中附表壹編號十二之毒品交易,係取得價值500 元之XO洋酒1瓶)、1,000元5次、1,500元1次及2,000元1 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 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經應依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十五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三;被告乙○○ 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 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至被告甲○○所犯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被告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 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2人,販毒之次數為3次 ,犯罪所得共為3,500元,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 ,然此部分經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七月,難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並無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及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甲○○、被告 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被告甲○○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乙○○受被告甲○○之指示交付海洛因毒品及拿取交易 所得,被告甲○○並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甲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僅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行事,偶而可 拿取毒品供己施用,兼衡被告甲○○初始未坦承全部犯行 ,嗣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調 查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 陳),被告甲○○之前從事版模工、家中有母親及弟弟、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之前在從事鋪地磚、家中有母 親及2個弟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甲○○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參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 罪;被告乙○○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二、十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附表參、附表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甲○○所犯前揭附表壹、附表 貳、附表參、附表肆之罪共18罪;被告乙○○犯附表壹編 號十、十二、十三所示共3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 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 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 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 」,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 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