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257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6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洺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6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5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35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 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1月11日下午 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路 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 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而藍洺洋在警方尚未發覺其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