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36號
ILDM,106,聲,836,201711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江德泉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 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 ,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 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 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原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配合上開條文修正,聲請意 旨仍援引舊法,應予更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當 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 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 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 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 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江德泉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偽造文書 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 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另前開案件業已於民國106 年



7 月12日辯論終結,且於106 年8 月3 日宣判,但聲請人遲 至106 年8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亦顯逾前述刑事 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辯論終結後7 日內」之期限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違。再者,本件 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 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 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 光碟之權。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