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74號
ILDM,106,聲,774,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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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06年度執字第34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06年1月5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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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