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3號
ILDM,106,簡上,4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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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文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
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
第三三一七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燦坦承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因與同案被告許澄江 (已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上訴人所為四次竊盜犯行,因時間互異,犯意各別且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整體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再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前因竊盜、賭博、 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復因: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 七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撤銷本院一百零一 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 ①至③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0七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揭④、⑤等罪再經本院以 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後,上列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 行完畢,故上訴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 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量刑亦無違誤。原審末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即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係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 日公布,是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因係於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行為後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秉此,上訴 人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二部、附表編 號三所列十二具木梯中之一具及附表編號四所載之腳踏車二 部,業已各經告訴人簡妃瑜及被害人劉炎欣、陳玉明、謝進 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前揭財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即無需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上訴人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 所示除被害人陳玉明領回之木梯一具外之其餘十一具木梯及 附表編號四所載被害人謝進洋所有之腳踏車上之安全帽一頂 、雨衣一件及打氣筒一個則屬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適 用法律同非有誤。總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餘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 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予以量處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 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 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查,上訴 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 人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見其未尊 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洵視法紀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且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陳玉明、謝進洋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範圍內,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五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顯見原審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抑或不當,量 刑實稱妥適,上訴人猶持前詞提出上訴,洵無理由,故原審 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許澄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02、3317、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澄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罪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第3 、4 行應補充為「分別徒手竊取謝進洋所有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各1 台(車上並置有謝進洋所有之安全帽1 頂、雨 衣1 件及打氣筒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許澄江如附表編 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 文燦、許澄江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文燦就附表所載4 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文燦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燦前有多 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被告許澄江除本件外尚 無其他前案紀錄,渠等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 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甚且無視附表4 所為犯行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停車 場,仍下手行竊腳踏車,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王文燦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以及渠等之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陳玉明、謝進洋之 損失,暨被告王文燦為國中畢業、許澄江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文燦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 之1 係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 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文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機車2 台、編號3 所示 之12具木梯中之1 具,及被告王文燦許澄江所共同竊得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2 台,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王文燦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3 所示12具木梯中之另11具,及被告王文燦許澄江所共 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 及打氣筒1 個,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 發還被害 │ 罪 刑 │
│ │ │ 人之財物 │ │
├──┼─────────────┼─────┼─────────┤
│ 1 │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牌號碼00│王文燦犯竊盜罪,累│
│ │,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S-120 號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機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
│ │重型機車搭載陳文成(已歿,│發還告訴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簡妃瑜。 │。 │
│ │宜蘭縣○○市○○街00號騎樓│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簡妃瑜所使│ │ │
│ │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S-12│ │ │
│ │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 │ │
│ │世智),並將該機車搬運至其│ │ │
│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拖板車│ │ │
│ │而載運離開。 │ │ │
├──┼─────────────┼─────┼─────────┤
│ 2 │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牌號碼00│王文燦犯竊盜罪,累│
│ │,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4 時│0 -EZJ號重│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機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
│ │重型機車搭載陳文成(已歿,│發還被害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 │。 │




│ │宜蘭縣礁溪鄉忠孝路與溫泉路│ │ │
│ │口工地,徒手竊取劉炎欣所有│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EZ│ │ │
│ │J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搬 │ │ │
│ │運至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 │ │
│ │拖板車上而載運離開。 │ │ │
├──┼─────────────┼─────┼─────────┤
│ 3 │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木梯1具,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
│ │,於105 年5 月2 日凌晨4 、│已發還被害│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人(尚有11│,如易科罰金,以新│
│ │7 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具木梯未返│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籍不詳之男子,至宜蘭縣宜蘭│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市○○路0 段00000 號珉將油│ │木梯拾壹具均沒收,│
│ │漆行,徒手竊取陳玉明所有置│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於店外騎樓之木梯12具,得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後,將該12具木梯搬運至其所│ │,追徵其價額。 │
│ │騎乘之上揭機車後方拖板車上│ │ │
│ │而載運離開。 │ │ │
├──┼─────────────┼─────┼─────────┤
│ 4 │王文燦許澄江共同意圖為自│腳踏車2輛 │王文燦共同犯竊盜罪│
│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已發還被│,累犯,處有期徒刑│
│ │9 日20時許,趁謝進洋疏未注│害人(左列│伍月,如易科罰金,│
│ │意看管財物之際,分別徒手竊│腳踏車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取謝進洋所有,停放於宜蘭縣│物品尚未返│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宜蘭市縣○○路0 號(宜蘭地│還)。 │所得安全帽壹頂、雨│
│ │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之腳踏│ │衣壹件、打氣筒壹個│
│ │車各1 台(車上並置有謝進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所有之安全帽1 頂、雨衣1 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及打氣筒1 個),得手後,將│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渠等所竊取之上揭腳踏車2 台│ │額。 │
│ │搬運至王文燦所騎乘之車牌號│ │ │
│ │碼PPA-297 號機車後方的拖板│ │ │
│ │車上,再由王文燦騎乘上揭機│ │ │
│ │車搭載許澄江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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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