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16號
ILDM,106,簡,61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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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 許量、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八哥鳥(學 名:Acridotheres cristatellus)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山 前路阿蘭城社區某處,徒手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鳥(學 名:Acridotheres cristatellus )1 隻,並將上開八哥鳥 帶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該八哥鳥 置於鐵籠飼養之方式,使其無法於山林間自由活動而干擾其 原有生活習性。嗣因甲○○於同年月12日13時17分將飼養上 開八哥鳥之照片張貼於臉書後遭網友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於106 年5 月16日持搜 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行政院農委會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函 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5 張、搜索 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八哥鳥 之照片經送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結果,認該鳥類確為農委會 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哥」(學名 :Acridother escrista tellus),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10 6 年4 月21日本市動園園字第10630389800 號函1 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3日止,抓捕 及圈養上開八哥鳥之騷擾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捕獲野 生鳥類,事後未送交相關主管機關救護,反帶回家中置於籠 內飼養,因一己之私,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 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將「八哥」飼養於籠內之期間僅為3 日,騷擾期間非長,嗣 後並已將該八哥鳥野放,暨其自陳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犯罪所得雖得為被害人求償之 標的,但被害人因為各種實際或法律因素,未能開啟求償程 序或有獲償結果,致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反使犯罪成為值 得投資之「事業」,是為達到預防目的並調整財產秩序,於 行為人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封鎖條件」而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而,因個案及所犯案由之不同,行為人犯罪雖 有利得,未必果有「被害人」存在,且實際上已可認定其犯 罪利得業經剝奪者,即應有上開「發還條款」之適用;且縱 認無該條款之適用,此時仍不妨前揭「過苛條款」之比例原 則考量。經查,被告犯罪所得之八哥鳥1 隻,屬珍貴稀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然前揭野生動物業經被告於張貼 臉書照片後野放,嗣為警至被告住處持搜索票搜索而無獲乙 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3 頁),並有前開搜索筆錄 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前揭野生動物已返回自然環境,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剝奪實際支配,應認有前揭「發還條款」之適用;縱認仍得 追徵價額,亦屬過苛,是就被告犯罪得利即前揭野生動物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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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