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妨害家庭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 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陳富玲所遺失之錢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於犯後徒持陳詞空言否認,難見有悛悔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從事資源回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 0元)係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鍾志昌 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之廣興檳榔攤前,拾獲陳富玲所遺失之錢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錢包侵占入己。嗣經 陳富玲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志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富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廖芳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香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