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09號
ILDM,106,簡,1009,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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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池 
       林唐平 
       曾張清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
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有詐欺 、恐嚇、竊盜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詐 欺、竊盜及誣告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之 品行、素行,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原應予嚴懲,惟慮及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 乙○○高職畢業,渠二人均以工為業,及被告丙○○○年逾 七十,小學畢業,現無業之學經歷,暨本案由被告甲○○提 供賭具,三人賭博之方法,及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天九牌一副、骰子四顆及賭資新臺幣六千六百元各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2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乙○○及丙○○○3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4時 許,在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旁車棚地之公眾 得以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輪流作莊,其餘 人下注,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若下注贏者,由莊家賠付 下注如數之金額,反之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4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6600元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丙○○○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錫慈、謝倉堅林添興簡松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1



紙、查獲相片6紙附卷及天九牌1副、骰子4顆、賭資6600元 扣案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顆、賭資66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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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