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靖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靖棋犯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辜靖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廿一日 上午八時許,駕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路○○○號路邊,徒手竊取吳榮彬所有ARM-133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前開租得之小客車上。 另於同年五月七日凌晨0時三分許,又駕駛該車至苗栗縣○ ○鎮○○街○○○號路邊,徒手竊取陳欣宜所有AGK-681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改懸掛前開車輛,並將前竊 得ARM-1330號丟棄。再於同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 該車至臺中市○○區○○○街○○○號林金灶所營之「愛洗 車」洗車場,以自製鑰匙為工具,竊取機器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而後駕該車逃逸,所得現金花用淨盡。二、證據:
1、被告辜靖棋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被害人吳榮彬、陳欣宜、林金灶之指訴。
3、車牌遺失報案資料二件。
4、洗車場被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三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多件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國中肄 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四萬元之學經歷,離婚,須扶養五 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無力負擔一百多萬元之賠償 而四處竊取之動機、手段、方法,本案竊得車牌及五千元, 對被害人之影響,又其正服刑中,且刑期須至一二0年十一 月,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五千元,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三項之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ARM-133號及AGK-6810號各二面,被告稱業已丟棄,慮及將 來執行恐有困難,且被害人亦已報失新領,其價值低微,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