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9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刮刮樂伍拾柒張、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貳支及網路設備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豐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晚間 9 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間某時許,前往邱振輝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 號之平時無人居住之彩 券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彩券行後方氣窗後,以踰越上開氣 窗之方式進入該彩券行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彩券行相隔後段與前段營業場 所之木門後,進入該彩券行前段營業場所內,徒手竊取邱振 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刮刮樂57張(價值 約9,4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鏡頭2 支及網路設備1 組 得手。嗣邱振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彩券行後方 氣窗下緣及天花板採得指紋2 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蔡豐懋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邱振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1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輝(警 卷第4 至5 頁)、證人蔡順中(警卷第5 頁)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警卷第6 至10頁)及照片50張(警卷第11至23頁)附卷 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 設備」。查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彩券行後方氣窗後,以 踰越上開氣窗之方式進入該彩券行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彩券行相隔後段與前段營業場所之木門後,進入該彩券行前 段營業場所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毀損門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 2,200 元、刮刮樂57張(價值約9,4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鏡頭2 支及網路設備1 組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 擔任鐵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2,200 元、刮刮樂57張、監視器主機1 台、 鏡頭2 支及網路設備1 組,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