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0號
ILDM,106,易,560,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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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姵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姵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姵瑜(起訴書誤載為潘珮瑜)於民國106年5月1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透過行動電 話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蘇麗文姪女帳號Penny Wang 所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共聞之訊息欄內,公然張貼有「蘇麗文 ,垃圾,丟臉垃圾」之文字辱罵蘇麗文,足以貶損蘇麗文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蘇麗文之名譽。二、案經蘇麗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姵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二、本件於106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後,訂106年11月13日上午 9時30分行審理程序,傳票業於106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被告未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因本件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均不爭執,但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找告訴人 出來面對。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除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陳述明確,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翻拍畫面4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沒有侮辱的意 思,但被告所張貼的全部文字為:「蘇麗文,恭喜妳,你的 老媽,她的客兄,一起租套房共住的客兄,中風了 去看看 吧,真會做人,垃圾,這個是你們媽~丟臉垃圾,說的很好 聽,住破草屋,也要跟到底,好笑~破人的屋,要造牆還人 ,因報應你等著吧,自做自受,別受及子孫」(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5頁翻拍畫面), 以其文字觀之,以一般人的理解都可解讀其文意是指摘告訴 人,顯見其意是要透過告訴人親友的網頁辱罵告訴人,藉此 貶損告訴人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有公然侮辱的犯意至 為明確,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行為已屬非是,犯後雖坦 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意,雖一再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本 院所訂二次庭期均遲到而無法與告訴人當面洽談和解,告訴 人亦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自稱犯罪動機為因告訴人介入其 婚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6條,刑法第30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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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