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東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六 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卅九分許,在宜蘭縣○○鎮○○○巷○ ○○○號羅梁水妮住宅前方雨遮下方,竊取羅梁水妮所有置 於該處價值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重約三十公斤之田 菁一包,得手後以其騎乘之腳踏車載離。嗣經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海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梁水妮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案 被告係於被害人屋前雨遮下竊取,且被害人屋前緊臨道路, 並無任何區隔,此經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乃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起訴法條 ,先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 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酒駕 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無業之學經歷,單 獨居住,賴抓魚及鄰居接濟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行竊 之方法、手段、結果,竊得物品田菁一包價值非高,且已返 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陳在卷,犯後亦能供承不諱,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田菁一包,業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到 院證陳在卷,乃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