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唐維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少年練哲○(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54分許,少年練哲○與友人先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 樓權櫃KTV 與乙○○發生衝突,並毆打乙 ○○,嗣後少年練哲○、少年李○穎(真實姓名詳卷,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張○堂(真實姓名詳 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少年 周○成(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假 日生活輔導)及丙○○又將乙○○帶至權櫃KTV 對面巷子內 ,少年練哲○、少年李○穎、少年張○堂、少年周○成及丙 ○○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少年練哲○再次 藉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耳 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少年周○成要 求乙○○下跪,乙○○見遭眾人包圍,心生害怕下,遂下跪 求饒,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少年張○堂則再持木棍毆 打乙○○手臂,丙○○並對乙○○放話稱「我是羅東三星繽 紛,不爽就過來找我」等語,少年練哲○等人始離開現場。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54分許,有至宜蘭 縣○○鎮○○○路00號權櫃KTV 對面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在場,因為伊弟弟練哲○在權櫃 KTV ,找伊去唱歌,後來伊不知道為何練哲○就押著1 個人 去對面,因為當時伊跟朋友講話,伊想說不對,伊就走過去 看一下,過去時就看到乙○○被打到跪在地上,伊沒有打乙 ○○,練哲○跟乙○○打起來,後來伊有勸架,勸架完伊就 走了,伊走時伊不知道乙○○是否已經走了,伊也沒有對乙 ○○說「我是羅東三星繽紛,不爽就過來找我」這些話云云 ,經查:
㈠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54分許,被告有在宜蘭縣○○鎮 ○○○路00號權櫃KTV 對面巷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 14分左右,伊在宜蘭縣○○鎮○○○路00號權櫃KTV2樓20 5 包廂外與友人聊天,正巧一群人從伊身邊走過,1 名穿 黑色衣服男子以為伊在看他,該名男子就回伊說「你看三 小」(臺語),與黑色衣服男子同行的友人即1 名身體略 胖之男子就出手毆打伊的臉部,且多次動手毆打伊頭部, 將伊推入205 包廂內,伊進入包廂內遭數名男子持酒瓶毆 打頭部,後來數名男子走出包廂外,走到KTV 樓下,數名 男子又走上205 包廂,伊看到1 名男子手持安全帽,數名 男子又進入包廂,那名身體略胖之男子手持安全帽往伊頭 上砸,又拿起包廂內椅子往伊的頭上丟,其他4 、5 個人
徒手毆打伊頭部,不久打完後他們走出包廂,走出KTV 樓 下,與伊一起唱歌的朋友把伊帶到KTV2樓大廳休息,對方 2 名男子又走上KTV2樓大廳,其中1 名男子拿打火機往伊 身上丟過來,且往伊身上衝過來要打伊,但是被他們朋友 阻止,2 名男子又走下KTV 至1 樓,伊看到對方走下樓, 就走到廁所洗臉,然後一群人又衝進KTV2樓廁所,把伊拖 到KTV1樓附近的小巷子,其中1 名男子就撂話「我是羅東 三星繽紛,不爽就過來找我」,後來把伊帶進小巷子的5 名男子,講完之後就騎機車離去,警方有到場處理,並叫 救護車將伊送醫治療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在大廳被打後,伊先到廁所去洗臉,結果在廁所伊被監 視錄影畫面17時53分4 秒拉伊的那個人以及17時53分4 秒 揮拳打伊的人一起拉的伊右手,叫伊跟他們出去,出去KT V 之後就把伊帶到巷子,伊有表示不要出去,但是他們都 圍在旁邊,伊沒辦法走開,如果他們沒有圍在旁邊,伊應 該不會跟他們出去,畫面中第2 排穿藍色衣服的人是伊, 帶伊去KTV 巷子的人就是畫面中這些人,後面沒有其他人 再過來,到巷子要過馬路,伊在大廳被打之前,伊的朋友 有告訴伊說已經有報警了,所以在過馬路時雖然沒有人拉 住伊,而且伊也走在最旁邊,不過伊想警察會來,所以就 跟他們過去巷子,沒有想要跑走,伊在廁所被2 人拉住叫 伊跟他們出去KTV 時,也是因為伊知道朋友已報警,所以 才跟他們出去,在巷子裡時有人叫伊下跪,是畫面中第1 排穿黑色衣服的人叫伊下跪,其他人沒有,該人沒有說什 麼,就直接叫伊跪下來,伊一開始不願意跪,後來是伊剛 才看到那張監視錄影畫面第2 排穿黑色衣服的人及最後1 排穿黑色衣服的人打伊膝蓋後面,所以伊才跪下來,這兩 個人是用木棍打伊,第1 排穿淺色衣服的人就在旁邊看, 他沒有走遠,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做什麼,伊跪下之後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 排穿黑衣服的那個人用木棍打伊右 手手臂四下,伊不清楚他們為何要打伊,在這一天之前伊 都不認識對方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97頁 至第9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111 頁至第131 頁 ),從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少年周○成係在KTV 內即與少年練哲○、證人乙○○等人一併走出,至停車場 時係被告(即穿淺色衣服之人)、少年周○成(即穿黑色 衣服之人)走在第1 排,證人乙○○(即穿淺色衣服之人 )、少年張○堂(即穿黑色衣服之人)走在第2 排,第3
排係少年練哲○(即穿黑色衣服之人),要從停車場至對 面巷子時,被告亦走在證人乙○○之身旁,被告有與證人 乙○○走向對面巷子之方向,顯見被告並非僅與少年練哲 ○在停車場偶遇或見少年練哲○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向前勸 架。再者,少年練哲○係被告之弟,若被告不願參與本件 糾紛,理應勸阻少年練哲○將證人乙○○帶至巷子內,然 從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於少年練哲○將證人乙○○帶 至巷子內時,被告雖未動手或命證人乙○○跪下,然被告 亦在旁觀看,均未見被告有勸告少年練哲○等人之舉,亦 對證人乙○○放話稱「我是羅東三星繽紛,不爽就過來找 我」等語,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㈢證人練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那天伊跟乙○○吵架,伊 在樓上包廂裡面先毆打乙○○,後來伊在權櫃KTV 的樓下遇 到被告,伊就跟被告說伊有打人,已經打完人才遇到被告, 打完過10分鐘後伊又上去把乙○○帶下來,因為乙○○的朋 友跟伊說他要叫人來打伊,伊跟張○堂拉著乙○○的手走, 被告在權櫃樓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前面2 個人是被 告、甲○○,中間白色衣服是乙○○,旁邊是張○堂,後面 是伊,畫面的位置就是停車場,伊將乙○○帶到權櫃KTV 樓 下斜對面附近的巷子毆打,被告本來要進去巷子,伊說伊自 己處理,所以被告沒有進去,被告在巷口,伊在巷子裡面, 被告站的位置離伊打乙○○的距離約5 、6 公尺,當時在巷 子只有伊跟張○堂、李O穎,在巷子裡面是伊叫乙○○下跪 ,伊在巷子裡面還有毆打乙○○,打完後伊就走了,乙○○ 就在巷子那邊,第1 排淺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云云(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練哲○於警詢中 證述:將乙○○帶到巷子的有李○穎、張○堂、被告、伊及 1 個伊不認識的人,該人是被告的朋友,伊當時有毆打乙○ ○2 拳,其他人在旁邊觀看並未動手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證人練哲○前後證述 不一致,是否可採已令人質疑;況如上所述,被告亦有隨同 證人練哲○將證人乙○○帶至巷子,於證人練哲○毆打證人 乙○○及命證人乙○○下跪時,被告並未走遠,亦在旁觀看 ,全然未曾要求證人練哲○停手或對證人乙○○施以援手, 況以當時氛圍,數人圍繞在證人乙○○旁,極易使人聯想若 不從渠等要求,證人乙○○極有可能再度遭受更嚴重之傷害 ,且依證人乙○○上開偵查時之證述,亦知被告在現場亦有 口出「我是羅東三星繽紛,不爽就過來找我」之情,證人練 哲○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自非可採。
㈣證人周○成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在KTV 發生的經過伊不知道 ,伊只知道在外面發生的經過,伊在2 樓包廂外面遇到被告 ,伊因為很久沒有看到被告,就跟被告在KTV 樓下聊天,伊 跟被告先下樓,其他人後來下樓來,就在大廳遇到,其他人 走路去巷子,伊跟被告走在他們後面,伊跟被告要去停車場 ,伊跟被告邊走邊聊,那時被告牽好機車,被告要去找其他 人會合,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去牽機車,也不知道被告牽機 車要去何處,伊跟被告有在巷子那邊聊天,但是伊不清楚被 告有無在巷子那邊尿尿,因為被告的朋友一群人在那邊圍著 乙○○,伊與被告過去巷子找被告的朋友,後來其他人在吵 架,沒有看到打人,伊那時看他們圍著乙○○,伊以為他們 在毆打乙○○,伊忘記有沒有看到乙○○跪著,伊跟被告過 去巷子口外面勸架,伊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第1 排穿黑色衣 服的人,伊沒有跟乙○○講到話,第1 排穿淺色衣服的人就 是被告,當時乙○○被打時,伊跟被告沒有在旁邊,之後其 他人好像沒事了,伊跟被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 面至第63頁背面),然證人周○成於警詢中證述:伊在巷子 內與被告聊天,其他人在毆打藍色衣服男子等情(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證人周○成前 後證述有重大歧異,且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見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第68頁),在停車場時,被告與證人周 ○成係走在第1 排,並非最後1 排,而證人周○成若僅係陪 同被告至停車場牽機車,自無必要再與被告至對面巷子,而 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證人周○成係命其下跪之 人,證人周○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 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 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 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就上開所為,與少年練哲○、少年李○穎、少年 張○堂、少年周○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成年人,雖與少年練哲○、少 年李○穎、少年張○堂、少年周○成共同實施犯罪,無須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少年練哲○與乙○○在KTV 內之 糾紛,即眾人包圍乙○○,且要求乙○○下跪,致使乙○○ 之權利遭受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救護車隨 車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