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陳逸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106年度偵字第5373號、106年度偵字第
5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SAMSUNG牌行動電話連結上網,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明倫 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在乙○○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號之住處前,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 公克)予廖明倫,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嗣於106年8月22 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 器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先與簡宇偉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由甲○○ 購得安非他命後,再共同返回簡宇偉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甲○○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予簡宇偉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嗣於106年9月8日 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明倫、簡宇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被告 乙○○與證人廖明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本院 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供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第117 頁、106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18-22頁、106年度偵字第 5045號卷第126-130頁),可佐被告乙○○、甲○○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分別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 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 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 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乙○○轉讓予證人廖明倫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 0.5公克,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06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 頁),而被告甲○○轉讓予證人簡宇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 其吸食1次,均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 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漏未審酌本案有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情形,尚 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54、60、64、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 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7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撤 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 執行,甫於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16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乙○○、 甲○○分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乙○○、甲○○雖曾於警詢、偵查或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此部分犯
行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如前述,即無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 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廖明倫、簡宇偉,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且被告乙○○前有轉讓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及肇 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被告2人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分別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證據證 明數量甚鉅,兼衡被告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 為業、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綁鋼筋及機車 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 及妹妹,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乙○○所有之之物 乙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 62頁),且係供被告乙○○犯本案轉讓禁藥時用於連線上網 以與證人廖明倫聯繫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