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27號
ILDM,106,原交簡,127,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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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嚴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嚴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嚴德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羅東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 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且臉泛潮紅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而於同日1 時1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嚴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 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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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