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應更正補充為 「飲用啤酒1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兼衡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甫 於106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建築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