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朝賓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 澤簡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途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朝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3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案 獲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