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58號
ILDM,106,交易,358,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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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彬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峯彬於民國105 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鎮○○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為閃避右前方之路邊停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適有曾麗菁搭載其女邱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告訴人左側膝蓋與 腳踝,致曾麗菁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半月板破裂、未明示側 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按 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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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