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五三號
原 告 陳奕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五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一A一七七二六六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 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二二─A一A一七七二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千八 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KH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建國南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BWY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因「闖紅燈」及「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七七二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 二十八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被告爰 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 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七千八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紅燈轉綠燈時始起步,並以正 常行駛速度行駛,豈知與闖紅燈(有路口監視錄影機可證) 之訴外人鄭翔澤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當下內心滿是 憤怒,欲與對方理論,但因有急事待辦,且認為自己與對方 均無恙,不欲追究,遂駕車離去,絕無闖紅燈及肇事逃逸之 情事。原告於刑事偵查時,基於希冀早日擺脫訟累,故而自 白,豈料如此之自白,會招來被告之行政罰。況事後雙方已 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已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所 為之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略以: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四、五款規定: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
⒐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⒑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㈡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陳君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駕駛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本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三段、建國南路一段口,與一一二— BW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二九九—KH S號普通重型機車:⒈闖紅燈(依見證人證言)。⒉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㈡一一二—BWY號普通重型機車:⒈闖紅燈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受傷。⒊涉嫌超速行駛(限速五十公里/時,自稱時速五十 —六十公里/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陳君駕駛二九九— KH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前車頭與沿建國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之一一
二—BWY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 見證人證言略稱:『‧‧‧西向東行向之號誌紅燈正在倒數 ,而在號誌轉換的同時,看見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 車正在加油門向前騎出去‧‧‧,正當我撿拾現場碎片時, 發現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 駛離而未停留現場‧‧‧,我想市○○道○○○○○○○號 誌有早開,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可能看錯號誌才 會騎出去。』依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五○二二九○○號函號誌運作說 明,建國南路北向南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接續轉換為市○○ 道○○道○○○號誌綠燈,市○○道○○○○○道○○號誌 紅燈。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 察機關‧‧‧。』,不論當事人有無違規,均依上揭規定處 置,陳君未依號誌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且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在現場救護傷患,通知警察機關而逃逸,本大隊爰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第六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製單舉發。」。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警署交字第九九四九號函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 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 吊扣‧‧‧。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 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之。」。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 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錄音、錄影光碟等相關 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二九九—KHS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行駛至肇 事地點,涉嫌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 原告違規之事實。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 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且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 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雖在公共危險案件部份,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按其上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交通違規行為,已涉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無誤。按其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應依規定 裁處之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 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 為執法之依據。
㈢第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 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 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 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依 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所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 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 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 ,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 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㈤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 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 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郵局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重郵字第一○六九五○ ○六五八號函、交寄及簽收資料、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五三四九一九八○○號函、 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 、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 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 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㈦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 駛系爭A車,在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Β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 ,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與沿 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第二車道之系爭Β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卷查見證人證言略稱:「‧‧‧西向東 行向之號誌紅燈正在倒數,而在號誌轉換的同時,看見二九 九—KHS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正在加油門向前 騎出去‧‧‧,正當我撿拾現場碎片時,發現二九九—KH 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北向南駛離而未停留現場‧‧ ‧,我想市○○道○○○○○○○號誌有早開,二九九—K HS號普通重型機車可能看錯號誌才會騎出去。」復依據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
三五○二二九○○號函號誌運作說明,建國南路北向南號誌 轉換為紅燈時,接續轉換為市○○道○○道○○○號誌綠燈 ,市○○道○○○○○道○○號誌紅燈。另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 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通知警察機關。‧‧‧。」無論當事人有無違規 ,均依上揭規定處置。原告未依號誌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 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救護傷患,通知警察機關而逃逸 ,舉發機關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暨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 六年四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一○六三二二八九二○○號 函、肇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 三十六頁至第六十三頁)。
㈧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 證人葛瑞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 七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正面、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一八頁 ),茲摘要如下:
⒈資料夾名稱:00000000000000(西北角左側民宅監視器) 。
⑴頻道十一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市民大道三 段與建國南路一段路口西北角民宅,即建國南路一段向南 往市民大道三段路口拍攝錄影畫面。因監視器架設位置角 度係偏向市民大道三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方車道,且 因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右側建物招牌阻礙視線,故僅可看見 市民大道三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方車道前端及建國南 路一段向南於路口之延伸內側車道,而市民大道三段西向 東車道僅能看見於路口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 位置,又因上開招牌阻礙視線,是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車 道於路口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外側車道位置,僅能看 見行駛車輛下半部,且無法看見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車道 前端。
⑵於一八:二三:三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為紅燈,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 在路口停等紅燈,而市民大道三段東向西快、慢車道車輛 通過路口,且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除快車道有車輛通過 路口外,慢車道亦有機車及汽車通過路口,顯示市民大道 三段雙向快、慢車道綠燈同時對開,且車流量大,但車行
順暢。於一八:二五:○三,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仍為 紅燈,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持續在路口停等紅燈,而市 民大道三段雙向車輛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 。復於一八:二五:一五,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變換為 綠燈,可看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開始行進通過路口, 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而於一八:二五:五○,車流 量減少,另市民大道三段雙向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紅燈, 並無車輛通過路口。又於一八:二六:○五,建國南路一 段向南號誌變換為黃燈(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 頁擷取畫面一至七)。
⑶於一八:二六:○七,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號誌變換為紅燈 ,可看見系爭B車此時行駛在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外側車道 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機車停等區,但系爭B車並未 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係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並 偏向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行駛。於一八:二六 :一○,可看見市民大道三段雙向快、慢車道車輛開始行 進,嗣於一八:二六:一一,系爭B車行駛至路口市民大 道三段西往東延伸慢車道、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 道接近銜接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內側車道時,即與系爭A車 發生碰撞,二車並於建國高架路段下方人行道處倒地。另 二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因市民大道三段雙向快、慢車道車 輛仍繼續通行,之後換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道車輛通行, 及錄影畫面就二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位置處色澤較暗等原因 ,致無法清楚辨識二車發生碰撞倒地後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擷取畫面八至十四)。
⒉資料夾名稱:SIBK00000000(西南角左側國宅監視器)。 ⑴本資料夾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架設位置在市民 大道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路口西南角民宅,即建國南路一 段向南朝北往市民大道三段路口拍攝錄影畫面。因監視器 架設位置角度係偏向市民大道三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 方車道,而可看見市民大道三段東向西建國高架路段下方 車道前端及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與市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範 圍,但於市民大道西向東車道僅能看見路口處之機車待轉 區及機車待轉區後方靠近人行道之部分行人穿越道前端位 置,而無法看見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車道停止線位置。 ⑵於一八:一九:○○,可看見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開始 行進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而市民大道三 段雙向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紅燈。於一八:一九:五六, 可看見市民大道三段雙向快、慢車道車輛開始通過路口, 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而建國南路一段向南車輛在路
口停等紅燈。於一八:二一:三三,可看見建國南路一段 向南車輛開始行進通過路口,且車流量大,但車行順暢, 而市民大道三段雙向車輛均在路口處停等紅燈(見本院卷 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擷取畫面十八至二十一)。 ⑶於一八:二二:二四,可看見在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已無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之狀態下,系爭B車始自建國南路一段向 南進入路口之市民大道三段東向西延伸車道位置,並快速 通過路口,且偏向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且此 時於市民大道西向東車道之機車待轉區並無車輛,亦未看 見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復於一八:二二:二五,可看見 系爭A車行駛於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慢車道通過人穿越道 前端位置到達並有約二分之一車身越過機車待轉區,且同 時可看見市民大道三段雙向快、慢車道車輛開始行進通過 路口,而系爭A車係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慢車道之第一臺 到達及越過機車待轉區之車輛,且系爭A車左側後方亦有 一輛計程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端位置到達機車待轉區,此 時系爭B車亦將到達市民大道三段西向東延伸慢車道。又 於一八:二二:二六,可看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在建國 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位置發生碰撞,且二車發生碰 撞後,系爭A車人車在建國南路一段向南延伸內側車道位 置倒地,系爭B車人車在建國高架路段下方人行道處倒地 ,且於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因有民眾在旁協助及攝 影距離、影片清晰度、現場有車輛通過等原因,致無法清 楚辨識二車發生碰撞倒地後之情形。嗣於一八:二四:四 九,可看見系爭A車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 一○九頁擷取畫面二十二至三十一)。
⒊資料夾名稱:見證人談話紀錄。
檔案名稱:0000-00-00_13 時39分29秒,其上顯示時間為 二十六分七秒。
(見證人即目擊證人,簡稱葛君)
員警:我直接幫你詢問,現在是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號 ,下午的一點三十九分,幫你製作交通事故見證人 筆錄,‧‧‧
員警:這邊先請問你,你昨天五月二十一號晚上六點二十 四分,在市民、建國這邊,你有看到一起車禍,是 不是?
葛君:是。
員警:你跟這個事故的兩個當事人,你有認識嗎? 葛君:都不認識。‧‧‧
員警:你當時看到這個事故發生的經過,你當時是在哪個
位置看到的?
葛君:我在市民大道三段上面,往。
員警:往東的方向嗎?
葛君:往東的方向,是。
員警:這裡有個停止線,你是在停止線的哪個地方?過停 止線嗎?還是在停止線後面?
葛君:就是水溝蓋那邊吧。
員警:這邊有三個車道,我這邊有標一、二、三,有看到 喔?
葛君:嗯。
員警:第三個車道上就對了?
葛君:對,第三個車道。
員警:停止線的後面這邊?
葛君:嗯。
員警:你在停等紅燈嘛喔?
葛君:對,在停等紅燈。
員警:你是怎麼發覺這個事故發生的?你是聽到還是直接 看到?
葛君:我直接看到,因為就在我正前方大概五公尺吧,那 時候我的印象就是還沒變燈,然後那個肇事逃逸的 人就是,他可能先往前,因為他就左探右探,然後 想要。
員警:你說當時還是紅燈的狀況?
葛君:嗯,就快要變燈了,就可能差個一、兩秒。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那個紅燈秒數倒數快結束了? 葛君:倒數快要二、一的大概那時候。然後他就慢慢往前 ,然後就看到從另外一個,建國南路那個方向,檔 車就過來了,然後就撞到。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那時候他剛始慢慢前進的時候,那個 時候還沒變?
葛君:印象還沒變燈,我那時候就覺得他好像有一點急這 樣子,然後事故就發生了。
員警:你說你看到你的前方,是不是?
葛君:可以說是正前方。
員警:一部機車?
葛君:一部機車。
員警:什麼顏色的你知道嗎?
葛君:銀灰色的。
員警:你有記到他車牌號碼嗎?
葛君:沒有耶,沒有記到。
員警:有什麼特別的特徵嗎?車子的部分。
葛君:車子的部分,印象中就那個車品牌大概是勁戰三代 吧,沒什麼改裝吧。
員警:你說他慢慢的往前進到路口這邊?
葛君:路口這邊,對。
員警:超越停止線?路口在這邊。
葛君:嗯。
員警:超越停止線嘛喔?
葛君:超越停止線,對。
員警:你說你看到他慢慢開始移,移到那個地方的時候。 葛君:他們發生的時候,應該是在這個位置吧,就是我印 象從建國南路騎過來的,他也是有偏左邊一點。 員警:你說誰偏左邊一點?
葛君:就是騎檔車那個。就是男生受傷那個,他是偏滿左 邊的。所以代表說他這個人有就是很出來才會撞到 他,如果說他今天沒有很出來。
員警:他有超過路口路面邊緣這邊嗎?
葛君:有、有、有,有超過。這邊是加油站嘛,他超過了 。
員警:就是說那時候他還起步的時候,他就已經超過這個 地方了?
葛君:就是可能慢慢的前進,最後一、兩秒的時候,他就 到這個位置,這樣撞到。
員警:你說他慢慢前進的時候,那時候你有注意到號誌嗎 ?他開始起步的時候,你有注意到他的號誌嗎? 我先問你一個問題好了,他當時你說慢慢前進,他 的狀況是在加油門的狀態是不是?
葛君:這個位置是?
員警:從停止線到路面邊緣。
葛君:喔,路面邊緣,對,他那時候已經,我想一下喔。 員警:這裡有沒有,這個地方是停止線,到這個地方,斑 馬線再過去這個地方。因為這裡有一段是斑馬線有 沒有。
葛君:是。
員警:斑馬線再過去,他有超過斑馬線嗎?
葛君:有,有超過斑馬線。
員警:有超過斑馬線?
葛君:嗯。
員警:所以那時候他是一直慢慢的加油門就對了? 葛君:慢慢加油門,然後這樣左看右看。
員警:然後他要過去的時候有加快嗎?
葛君:有加快。
員警:加快,然後就撞到了?
葛君:撞到,對。
員警:然後你說他衝過去的時候,那時候你就沒有注意到 號誌了,對不對?
葛君:號誌?衝過去的時候。
員警:對,他衝過去的時候。
葛君:我想一下,我印象中是我們一綠燈,一起就是大家 一出發的時候,然後就突然發生車禍。
員警:所以那時候已經變燈了就對了?
葛君:我想一下喔。
員警:因為你說那時候在倒數嘛,快結束的時候。 葛君:對。
員警:那時候還是紅燈嘛。
葛君:還是紅燈。
員警:等到他可能是到這個狀況的時候,他會加油門是不 是因為號誌轉換嗎?還是怎麼樣?他一開始慢慢前 進嘛。
葛君:感覺就是,因為我當時,我只有印象中可能是變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