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謝炎璋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後,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106 年 9 月1 日起,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並據被告之現任代表 人蘇福智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可 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