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王韻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 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美金397,345.79元,依聲請人聲請當 日即民國106 年9 月7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 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232元折算,本件聲請 標的金額為12,012,558元(計算式:美金397,345.79元×30 .232元=12,012,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首揭 條文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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