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562號
SLDV,106,除,56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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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廣達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碧蓮 
代 理 人 邱駿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廣達油漆有限公司因遺失附表所 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 字第30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05 號公示催 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刊登於報,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 之聯合報1 份在卷可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 10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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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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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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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廣達油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奕昇紙器│204,036元 │CF0033230 │105年9月16日 │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有限公司│ │ │ │
│ │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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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油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