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8號
SLDV,106,重訴,98,2017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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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上海台衛建築材料有限公司
○○○○○ ○○○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張財祥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8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萬5,000元,及自 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其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 原告41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秀龍村14 -2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為訴外人上海 廣欽木業有限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成立之公司,下稱上海 廣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上海廣欽 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嗣於97年至103年6月 間雙方變更為共同經營關係,並簽立共同經營協議書,原約 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予上海廣欽公司經營,嗣經上 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6 9號民事判決認定解除雙方間共同經營協議書,主要理由係 因上海廣欽公司雖簽定共同經營協議書,實際上卻僅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而認定雙方之協議無法達成目的因而 判決解除,亦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屬於原告,故上海廣欽 公司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詎上海廣欽公司自103



年6月經前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無權占有後,復於105年4月 將系爭土地轉給次承租人,該名次承租人發現是無權占有後 ,方與原告簽立契約,並將房租拆半,分別匯給原告及被告 。則被告於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後,故意不投入生產而係委 外出租他人經營,導致共同經營之合約目的無法實現,乃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上海廣欽公司 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上海廣欽公司之代表 人,依我國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部分,考 量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計4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不論兩造間、及原 告與上海廣欽公司間所發生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大陸地區上 海市,則原告所謂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既在大陸地區上海市 ,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我國民法或 公司法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符合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況被告之行為,亦不 符合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 文。且按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 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49條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 公司,又原告主張被告或上海廣欽公司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侵權行為結果損害發生地係發生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且上 海廣欽公司亦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 公司,復上海廣欽公司未依共同經營協議書履行協議書之約 定,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之行為,均係發生在大陸地區, 並非在臺灣地區,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廣欽公司之侵權行 為損害發生地係發生在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 條規定,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 國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之



規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亦係發生在 大陸地區,則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亦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亦非我國民法。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 「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 ,不能返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 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回復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 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第92條規定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當將 取得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轉租予他人未依共同經 營協議書履約,並提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 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佐,依該判決 理由可知,原告於95年10月21日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而 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總面積為3萬2,824平方公尺,原告 在其中的25畝土地上興建圍牆、廠房等。因原告未實際投入 生產,86年7月2日上海市青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文件同 意案外人使用原告土地1萬6,780平方公尺,於92年9月22日 ,原告又歸還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秀龍村10畝土地及相應的 附屬設施,於87年11月15日,因原告未參加檢查,被工商部 門吊銷營業執照。上海廣欽公司92年4月3日由訴外人上海秀 龍工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秀龍公司)與被告投資設立 的中外投資企業,合作條件為秀龍公司以15畝土地使用權及 2000平方廠房作為合作條件,不占註冊資本,而被告以提供 100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100%。作為上海秀龍公司投入的 15畝土地使用權及廠房的所有權實際就是原告所有的,原告 並未將上述土地及廠房轉讓給秀龍公司,秀龍公司僅是手續 上的原因向工商部門辦理上海廣欽公司的營業執照,事實上 系爭土地15畝的使用權及廠房仍屬原告所有。102年10月31 日,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1份,原告位於秀龍 村華徐公路旁的15畝土地及相應廠房租賃給上海廣欽公司, 租賃期間上海廣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烘房、簡易棚舍等 設施,前揭15畝土地上,原告、上海廣欽公司先後建造的廠 房、棚舍均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取施工許可,屬違章建築。97 年12月28日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1份, 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就彼此原始投資額為共同資產,在原告 土地使用權有效期間內繼續經營,原告原始投資50萬美元占 共同資產35 %,上海廣欽公司原始投資100萬美元占65%;因 系爭土地使用權為原告名下,但原告已經吊銷執照,無法經 營,以後經營主體為被告;共同經營產生的利潤、虧損或資 產處分所得,一律按被告占65%,訴外人陳熾昌占35%之比例



分配等。上述協議分別經原告、並由被告代表上海廣欽公司 進行簽字。於共同經營書簽訂後,上海廣欽公司實際上未進 行生產經營,僅將系爭土地的15畝土地上的違章建造之廠房 及棚舍進行對外出租,租金除支付相應費用後,也曾向原告 支付。103年1月原告訴請大陸地區法院解除原告與上海廣欽 公司簽訂的共同經營協議書等,經大陸地區法院於103年7月 1日以(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決解 除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於97年12月18日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 ,並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滬二中民四(終 )字第969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原告訴請上海廣欽公 司搬離系爭土地(15畝),實際即要求大陸地區法院判令上 海廣欽公司搬遷在系爭土地由上海廣欽公司建造的違章建築 ,或要求將違章建築的材料折價給原告所有,而上海廣欽公 司則表示:其係中外合作企業,系爭土地是作為中方投入的 土地,故不同意搬離,如折價補償應按房屋的實際價值進行 評估補償,不同意按材料價格進行補償,而系爭土地使用權 屬原告所有,但上海廣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違章建造了大量 房屋及棚舍,原告要求上海廣欽公司搬離上述住處,即要求 被告對違章建築予以拆除或作價給原告,由於原告要求被告 拆除違章建築,不屬大陸地區民事法院處理的範圍,同時, 由於上海廣欽公司建造的房屋及棚舍均屬違章建築,故對於 原告主張作價補償的要求,大陸地區法院難以支持,而駁回 原告之請求。有前揭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 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92號卷第17頁至第22 頁)。雖可認上海廣欽公司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就 系爭土地擁有使用權,惟原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上海廣欽 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作價賠償,均遭法院駁回其請求, 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係上海廣欽公司,並非被告;且侵害 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者亦為上海廣欽公司,也非被告,故 占有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者應為上海廣欽公司,並非被告至明 。則被告對原告而言,自無所謂之不得當利或不法侵權行為 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須就上海廣 欽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為被告所否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 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 我國民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以上 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上海廣欽公司無權占有其擁有使用權之系爭 土地位於大陸地區,被告雖為上海廣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法律行為均係發生在大陸地區,當 無前揭民法總則施行第15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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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台衛建築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