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7號
SLDV,106,重訴,97,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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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曹昌鈴 
      曹蒲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昌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與之合建所生事務,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共新臺幣(下 同)82,593,679元本息未償,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下稱另案事件),經 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 被告全部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被告依 系爭假執行判決以27,531,230元供擔保後(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1395號提存書),分別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查封原告之 財產。原告曹昌鈴(下稱曹昌鈴)為免其財產遭假執行,遂 於105 年3 月23日提供82,593,679元為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本院即撤銷對曹昌鈴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對 原告曹蒲(下稱曹蒲)財產之假執行,卻僅停止執行而未撤 銷,致曹蒲之財產仍被查封。嗣因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以 另案第一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 地院,並撤銷對曹蒲之假執行,對曹蒲之假執行始於105 年 11月29日經本院執行處撤銷。
㈡另案第二審判決已因被告未上訴確定,故原告於被告受敗訴 判決確定(即指廢棄系爭假執行之另案第二審判決已確定)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另行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自無不可。 又被告以如附表「原告主張要旨」欄所示違反真實義務作虛 偽不實主張之訴訟詐欺手段行為(下稱系爭訴訟詐欺行為)



,取得勝訴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查封原告財 產,乃故意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亦應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不當之系爭假執行計受有:⑴名 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00,000 元,共6,000,000 元;⑵曹昌鈴支出曹蒲看護費計203,280 元;⑶曹昌鈴為免 假執行支出利息計1,395,995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曹昌鈴4,599,275 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利息;⑵被告應賠償曹蒲3,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第一審判決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以程序瑕疵為由廢棄確 定,但其結果係發回臺北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事件(下稱系爭更審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目前 尚無從預言被告必受敗訴之判決,而可謂另案一審判決之系 爭假執行宣告為不當。倘日後系爭更審事件之終局判決認定 被告於該案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賠償聲明,仍將受駁回之判決。原告於系爭 更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對被告聲明給付之權利尚處於不確定 狀態,無從准許另以訴訟為此部分之獨立請求,否則如何統 一解決紛爭,且不致生裁判歧異之結果,故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另行起訴,自非適法。 ㈡兩造間簽有合建契約,且被告於另案事件訴訟中所請求之各 項金額,於該合建契約中均有給付之約定,而原告對被告所 請求之各項金額亦確實均未支付,此等主張均無偽詐可言, 則被告因此提起另案事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乃憲法第16條 保障之訴訟權,尚非顯無理由任意提起,或故意虛構事實濫 行訴訟,欲藉此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請求法院於勝訴判 決中宣告准予假執行,並於取得系爭假執行判決後據以執行 ,亦係法律所賦予在判決確定前得以保全因勝訴判決所取得 權利之保障,同時避免有惡意脫產之情事發生,均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及不法性可 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所稱之系爭訴訟詐欺行為, 被告均予駁斥如附表「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原告主張並 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⒈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有何因系爭假執行而 受到社會上評價貶損,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具 體事證,僅空言名譽、信用受損,應無足採。
曹昌鈴支出曹蒲看護費部分:
此部分縱有損害仍係曹蒲之權利,曹昌鈴並無請求權,況曹 蒲前已重度失智,看護曹蒲之工作應早於100 年9 月之前即 已開始,曹蒲縱有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亦屬其原本生活之 必要開銷,而非因系爭假執行查封其帳戶所增加之開銷,二 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曹昌鈴尚無法證明其有為曹蒲支 出外勞看護費,且曹昌鈴曹蒲之子,縱有支付看護費用之 事實,亦係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非屬其損害;縱曹蒲 並無受曹昌鈴扶養之權利,然曹昌鈴自願為曹蒲支付看護費 用之行為,亦與系爭假執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曹昌鈴應 無權向被告求償。
曹昌鈴為免假執行支出利息部分:
此部分曹昌鈴所提明細之放款戶名為訴外人曹昌德而非曹昌 鈴,且曹昌德曹昌鈴間之金錢往來尚未經結算確認,自難 逕認曹昌鈴有利息費用支出之損害。況另案第二審判決至遲 於105 年10月18日即已確定,並通知曹昌鈴曹昌鈴早於該 通知翌日起即可依法聲請取回其提存之擔保金,然其卻係遲 至106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提存所送件聲請,而本院提存所 雖立即於同日即准予取回,但曹昌鈴又拖延至106 年1 月17 日始前去領回款項,其自另案二審判決確定日起無端拖延3 個月之久,此期間係可歸責於曹昌鈴自己之延宕。縱認被告 應負擔利息之賠償責任,至多亦僅能計算至105 年10月18日 為止,自該期日後曹昌鈴因可領回而拖延不領所致利息損失 ,係曹昌鈴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曹昌鈴應無從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 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另案事件經臺北地院以另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勝訴。 ⒉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72484 號),並為原告供擔保後,本院及臺北地院即查封原



告如原證3-1 、3- 2、3-3 、3-4 、3-5 、3-5- 1、4-1 、 4-2 所示之財產。嗣曹昌鈴為免假執行而於105 年3 月25日 間提供82,593,679元為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即撤 銷對曹昌鈴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曹蒲於105 年6 月7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失智症,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06 號宣告曹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訴外人曹昌彥為監護人、指定訴外人曹美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另案第一審判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 為審理,另案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
⒌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之事件,現正 由臺北地院以系爭更審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⒍被告於系爭更審事件審理中,已撤回對曹蒲之起訴。 ⒎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原證2-7 所示之通知,撤銷如原證 4-1、4-2 所示本院對於曹蒲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 ⒏被告對原告全部之假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系爭更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其受有損害之項目為 何?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更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 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 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 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451 條第1 項、第45 8 條本文、第4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法 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



而設,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 ,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此項權利不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 定,向本案訴訟之法院聲明,於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者,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以利統一解決紛爭,且不致 生裁判歧異之結果。必須於本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被告 始得另行起訴請求。蓋於判決確定前,尚無從預言原告必受 敗訴之判決,而可謂先前假執行之宣告為不當;倘經認定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所 為之返還及賠償聲明,仍將受駁回之判決。故於判決確定前 ,被告對於原告聲明返還及給付之權利,尚處於不確定狀態 ,固可在同一程序中一併由法院審理並裁判,但無從准許被 告另以訴訟為此部分之獨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發回判決之目的,僅在維持審 級制度,而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而已,就訴 訟標的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發回判決確定後,足生移審之 效力及廢棄瑕疵之效力,該事件尚在訴訟繫屬中,受發回之 法院仍須依第一審程序審判之;⑷第二審法院所為關於假執 行之裁判,既不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應因該裁判之宣示 、公告或送達而確定,但此項裁判之確定,仍與本案判決之 確定有間,不可不辨。
⒉查⑴另案第一審判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發回臺北地 院更為審理,另案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⑵另案第二審判決 廢棄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審理之事件,現正由臺北地院以系 爭更審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上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示),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即 另案事件被告)縱因系爭假執行及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仍 應於另案事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向 法院請求於判決內命本件被告(即另案事件原告)賠償,不 得於另案事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為獨 立之請求。原告雖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中所 謂「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指廢棄系爭假執行之另案第二審 判決已確定而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然依上說 明,該判例中所謂「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真義,應係指「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言,原告上開所云容有誤解,不 足憑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 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 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 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 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原告有假藉訴 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意旨參照);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訴訟詐欺行為,取得勝訴之系爭假 執行判決,對原告假執行、查封原告財產,乃故意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假藉另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系 爭假執行之本案,經另案第一審法院依案內相關證據,及被 告、曹昌鈴(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攻防之舉證等一 切訴訟資料,綜合判斷,乃判決被告全部勝訴,足見被告提 起另案事件訴訟並非全無憑據。又原告所稱之系爭訴訟詐欺 行為,經本院判斷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尚難遽認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系爭訴訟詐欺行為。況細繹另案第二審判 決內容,亦未明確認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訴訟有涉及捏造事



實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故意假藉另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據此,被 告提起另案事件訴訟,並依另案第一審勝訴之假執行判決提 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尚難認成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㈢茲因本院已認定本件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上開爭點⒊即無贅述之必要 ,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上 開一、㈢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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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