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3號
SLDV,106,重訴,27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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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林雍傑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張芳萓 
被   告 張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0,740 元、新臺幣6 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0,74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 3 、5 至7 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經核應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6 年10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其雖具狀陳稱係因身體不適,故於報到後尚未開始言 詞辯論前,即先行離開就醫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況說明(本院卷第63至65頁),均非106 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就醫紀錄,自無從證明其當天確有因病 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且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其因知悉原告有可 籌措資金之能力,竟於96年11月至97年7 月間,明知其在南 非共和國南非儲備銀行內並無美金3,002 萬元之資金可為使



用,而在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某咖啡廳內,向原告佯稱若投 資並繳納美金30萬元規費予南非儲備銀行,其在該銀行內之 美金3,002 萬元資金即得解凍匯回臺灣,原告將可獲得共計 美金400 萬元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名為南非儲備銀行不得撤 銷保證函(IRRIVOCABL ELETTER OF GUARANTEE )、南非反 黑洗錢防制中心許可憑證、往來電子郵件及其他文件等資料 ,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由被告所指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合計共匯款美金380,740 元及新臺幣 6 萬元),嗣因被告避不見面,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或退 還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向原告詐取前開款項,致原 告受有損害,迄今僅還款新臺幣6 萬元,致原告仍受有美金 380,74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380,740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0,74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其並未詐欺原告,且有還款之意願,目前仍在籌 措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11月至97年7 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 敦煌路某咖啡廳內,向原告稱若投資並繳納美金30萬元規費 予南非儲備銀行,被告在上開銀行內之美金3,002 萬元資金 即得解凍匯回臺灣,原告亦可因此獲得共計美金400 萬元之 報酬,並提出名為南非儲備銀行不得撤銷保證函(IRRIVOCA BL ELETTER OF GUARANTEE )、南非反黑洗錢防制中心許可 憑證、往來電子郵件及其他文件等資料,原告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由 被告所指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然被告迄今僅返還原 告新臺幣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影本4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台灣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3 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 款暨收款手續費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1051 號卷〈下稱北檢21051 號卷〉第10至 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在南非儲備銀行內並無美金3,002 萬元 之資金可為使用,仍故意以前述不實之理由誘騙原告提供資 金,顯有不法詐欺原告之情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以前開情詞向原告央求支付前述美金30萬元規費時,曾



提出南非儲備銀行「不得撤銷保證函」(IRRIVOCABLE LETTER OF GUARANTEE )」及「南非反黑洗錢防制中心許可 憑證」等文件資料(北檢21051 號卷第61、59頁),此2 份 文件資料雖各記載該「TOMMY CHANG 」之人在南非儲備銀行 內之美金3,002 萬元,於繳納美金30萬元費用後可以解除暫 停匯款,及該美金3,002 萬元係合法商業交易報酬,已審查 通過「TOMMY CHANG 」之人可就前述美金3,002 萬元為匯款 聲請等文義內容,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號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稱其即為 該「TOMMY CHANG 」之人(見本院刑事案件影印卷〈下稱刑 事卷〉一第23頁反面中段),且本院刑事庭將上述文件送請 我國駐南非代表處向南非儲備銀行確認該等文件真偽情形後 ,南非儲備銀行均拒絕為非當事人查驗文件乙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7日函文所檢送駐南非代表處回函1 紙 在卷可查(參刑事卷一第144 至145 頁),故無法確認該等 文件內容是否真正或虛偽不實,然上開文件中所載「TOMMY CHANG 」倘若確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在南非儲備銀行亦有前 述美金3,002 萬元資金,被告理應有該等文件之正本,以證 明其確為該美金3,002 萬元存款之所有人或受益人,然被告 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卻稱其僅有影本資料,正本在南非律師處 ,其沒有看過正本等語(參刑事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上 方),且迄未能提出正本資料以供審閱,此實與常情未合。 況上述文件資料均查無南非共和國國際關係暨合作部領務處 或相關公證機關為驗證乙情,業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於105 年8 月12日以南非字第10520503240 號函文查證確認無訛( 見刑事卷一第145 頁),亦未見經我國駐外機構為外國文書 驗證,則被告為取信原告所提前述2 份文件資料,其形式真 正即難認屬實。
⒉另查,被告為取信原告,曾於原告匯款前、後,提供原告南 非儲備銀行或總裁辦公室與被告所稱於南非委任之「JORDAN MARTINS 」律師間,就給付前述規費及美金3,002 萬元解凍 轉匯回臺等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 中陳述綦詳(北檢21051 號卷第47、52頁),並有其所稱前 述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北檢21051 號卷第23、24頁), 而觀諸前述電子郵件中之「南非儲備銀行」電子郵件信箱( 即southafrikan reservebk@accountant .com)、「總裁辦 公室」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conomic-intelligence@pres id ency .com)與被告所稱委任南非律師JORDAN MARTINS之 電子郵件信箱(即citychamber@lawyer .com 及jordanmart ins@lawyer .com ),經查證其電子郵件信箱註冊地及註冊



者均為美國及美國之「WORLD MEDIA GROUP 」公司,而該網 頁IP位置及IP來源地,則為美國或瑞士等事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1日刑偵九一字第1040068662號 函文及隨函檢送之資料數紙等存卷可憑(見刑事卷一第103 至117 頁),倘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確均為該南非儲備銀 行、總裁辦公室與其在南非所委任JORDAN MARTINS律師互為 聯繫前述美金3,002 萬元解凍回臺事宜時之對話或通知內容 ,則上述各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地、註冊者、網頁IP位置及 IP來源地等,理應在南非,始屬合理,惟竟分別位在美國或 瑞士,已足見應非真實。更有甚者,該JORDAN MARTINS律師 之電子郵件信箱註冊地及註冊者,與南非儲備銀行及總裁辦 公室竟完全相同,更顯示被告為取信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電子 郵件,應均非由位於南非南非儲備銀行及總裁辦公室所發 出甚明,則被告以該電子郵件佐證其在南非儲備銀行內確有 美金3,002 萬元資金及須支付美金30萬元規費始能轉匯回臺 各情,自無足採信。
⒊復查,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亦曾提出南非儲備銀行總裁辦公 室協議書影本乙情,此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足考(北檢 21051 號卷第57頁),雖此協議書記載:經南非儲備銀行銀 行總裁與臺灣「TOMMY CHANG 」所委任之「JORDAN MARTINS 」律師就「TOMMY CHANG 」在南非儲備銀行美金3,002 萬元 資金如何解凍事宜已達成協議等文句,而被告亦於該協議書 右下角處簽立英文名並蓋章確認,然此協議書經本院刑事庭 函請我國駐南非代表處向南非儲備銀行確認後,南非儲備銀 行仍拒絕為非當事人查驗文件,但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石公 使澄茂偕陳領務秘書綺韓持上開協議書拜會南非國際關係暨 合作部領務處負責文件查驗之Ben Malan 副處長,其指出前 開協議書之南非國徽為舊式國徽並非現行國徽(現行國徽係 自2000年4 月27日即啟用);第1 段第2 行首字Barrister 係英國律師頭銜,並非南非用詞,正確用詞應是Advocate; 另銀行文件不可能有如信尾律師與銀行總裁之簽名併存之情 形;而信尾簽名之律師頭銜使用BARR .亦非南非用語;「 City Chambers 」亦不知所云,而認此協議書應係偽造等情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7日函文所檢送駐南非代 表處回函1 紙在卷可查(見刑事卷一第144 、145 頁),自 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協議書亦非真正,是被告以該不實之 協議書取信原告,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
⒋此外,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 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 1 紙等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913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7至59頁),經查證後,其 中「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經我國駐南 非代表處函覆稱:經該處致斐總統府查詢旨揭信函真偽,或 該總統府承辦人員口頭回應表示該文件地址電話有誤,且該 信函簽署者「Dr .Sean Edward 」,經查總統府並無其人, 判定該文件為偽造等情,有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8日以法外 決字第10200633590 號函轉外交部外條法字第10200167740 號函文所檢附我國駐南非代表處102 年8 月22日南非字第 10200002520 號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8至90頁); 另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經送請我國駐 南非代表處確認文件真偽後,經該處函覆稱:南非儲備銀行 仍拒絕透露任何非當事人請求之資訊,經該處透過友人洽請 南非籍Mr . Tiaan Joubert律師親赴南非儲備銀行查詢獲口 頭答覆,旨揭文件並非南非儲備銀行所發文件等情,有法務 部於103 年5 月26日以法外決字第10300102110 號函轉我國 駐南非代表處103 年5 月20日南非字第10300001990 號函文 等存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3 至114 頁),足見被告所提上 述文件,亦均屬虛偽假造,則其所稱在南非儲備銀行有美金 3,002 萬元資金遭凍結,如原告挹注資金繳納規費,即得將 上開款項解凍匯回臺灣,原告亦可因此獲得高額報酬云云, 自非真實。
⒌至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中,雖仍以係因原告遲至97年7 月7 日始為最後美金2 萬元匯款,使南非當局以其已超過期限為 由,要求伊須另繳納美金150 萬元罰款後才能將美金3,002 萬元匯回臺灣,及其本身亦曾匯款繳納規費為由,辯稱其所 述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 影本1 紙(偵緝卷第59頁)、匯款明細及單據數紙(刑事卷 一第65至72頁)為證,然查,上述「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 室」信函應屬偽造,前已認定,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述為 真;另觀被告所提前述單據,其匯款事由是否與本案相關, 實乏相關憑據,已難盡採,且縱認被告確有陸續匯款美金50 餘萬元以使其於南非儲蓄銀行內資金得以解凍之情事,然依 被告所提南非儲備銀行總裁辦公室90年10月4 日協議書影本 內容(見北檢21051 號卷第57頁),其嗣後所匯款項金額既 早已超過該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卻仍無法使其資金解凍,理 當知悉其中必有問題,卻仍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情詞央求原 告再為投資給付美金30萬元規費,更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 甚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前述不實之情節,並以偽造之 文件取信原告,致其誤信為真,陸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為抗辯,則 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以前揭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既屬可採,前已詳述,則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美金380,740 元,及如附表 編號1 至3 、5 至7 號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80, 74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號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匯 出 銀 行 │匯 入 銀 行│ 金 額 │ 戶 名 │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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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30日│合作金庫南港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 │美金22,740元 │TCL Overseas Marketing Limited│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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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南港分行 │新加坡華僑銀行│美金18,000元 │G&W Trading Pte Limited │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3 │96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同上 │美金4萬元 │同上 │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4 │97年4月8日 │上海商銀天母分行 │台新銀行城東分│新臺幣6萬元 │張子文 │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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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月21日 │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Asya Katil im │美金18萬元 │Fer Ic Ve Dis Ticaret Ltd Sti │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6 │97年6月27日 │上海商銀天母分行 │新加坡華僑銀行│美金10萬元 │G&W Trading Pte Limited │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7 │97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美金2萬元 │同上 │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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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