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4號
SLDV,106,訴,82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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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御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奕澤(原名:巫智銑)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 萬4,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以民國106 年9 月15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9,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82 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DAF17 噸大卡車1 臺(下稱系爭 大卡車),並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7 月15日交車,然被告逾 期未能交車,兩造遂於同年11月15日另行協議,由被告以總 價300 萬元買回系爭大卡車,並於同年11月22日先行匯款26 0 萬元予伊,待伊提供系爭大卡車貸款之清償證明後,再給 付剩餘40萬元尾款,並約定被告若未遵期匯款,願賠償伊自 105 年7 月起因系爭大卡車貸款所生之全部利息及清償貸款 之一切費用(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 協議,伊為清償系爭大卡車之貸款,遂於106 年1 月24日以



總價215 萬元將系爭大卡車出售予第三人,致生賣價差額85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0 萬元-215 萬元=85萬元),另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伊為清償系爭大卡車貸款而支出之 解約手續費8 萬3,035 元及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之利 息共計7 萬6,129 元,為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9,164 元等語(計 算式:85萬元+8 萬3,035 元+7 萬6,129 元=100 萬9,16 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9,1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訂購合約書、 系爭協議書、汽車合約書、清償明細表及各期付款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3日新鑫106 (法)字第025 號函及函附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9,1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 2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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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承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