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2號
SLDV,106,訴,542,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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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張智勛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陳明和 
      郭陳春梅
      張孫澄枝
      孫金蓮 
      張坤地 
      張玉櫻 
      張欣玲 
      張秀蘭 
兼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成 
被   告 張翡珊 
      張雅婷 
      張雅筑 
      張靜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翡珊張雅婷張雅筑張嘉惠張靜誼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天生所有,陳天生於民國84 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業於87年6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而其繼承人之一之孫秋月復於99年9 月20日死 亡,其繼承權利由其繼承人於100 年12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 之登記,繼承系統表如附件一所示,故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尚未辦理分割,而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明和陳萬成郭陳春梅張孫澄枝孫金蓮、張坤



地、張玉櫻張欣玲張秀蘭等人均同意原告之主張。㈡、被告張翡珊張雅婷張雅筑張嘉惠張靜誼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為陳天生之財產,由兩造繼承,並業已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106 年6 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64029311號函及所附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另卷存放)、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 70頁至第251 頁)在卷,惟全體繼承人均同意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先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參見本院筆錄(本院卷一第 33頁至第34頁)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是 本院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特 定財產先為分割。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天生與其配偶(已於76年6 月12日死亡)育 有7 名子女即陳明和陳萬成孫秋月(99年9 月20日死亡 )、郭陳春梅張孫澄枝、陳碧玉、孫金蓮,其中陳碧玉拋 棄繼承,是陳天生之繼承人為陳明和陳萬成孫秋月、郭 陳春梅張孫澄枝孫金蓮等6 人,而孫秋月於99年9 月20 日死亡,而其配偶為張坤地,並育有5 名子女張文清(97年



8 月3 日死亡)、張玉梅(78年3 月26日死亡)、張玉櫻張欣玲張秀蘭張文清之子女為張翡珊張雅婷張雅筑張玉梅之子女為張智勛張嘉惠張靜誼,均有戶籍謄本 在卷(另卷存放),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陳天生死 亡時,原應由其6 名子女為陳明和陳萬成孫秋月、郭陳 春梅、張孫澄枝孫金蓮繼承遺產,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六 分之一,孫秋月繼承後,又於99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之 六分之一,因其子女張文清張玉梅於繼承前97年8 月3 日 、78年3 月26日死亡,故由配偶張坤地、子女張玉櫻、張欣 玲、張秀蘭繼承及張文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張翡珊、張雅 婷、張雅筑張玉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張智勛張嘉惠張靜誼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張坤地張玉櫻張欣玲、張 秀蘭各為36分之1 ,張翡珊張雅婷張雅筑張智勛、張 嘉惠、張靜誼各為108 分之1 。本件公同共有人均同意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是按照上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即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 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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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