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陳李聰明
楊鍾雲
張俊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2,260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除去A 部份之其餘部份(面積2,1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聰明、楊鍾雲、張俊旭各按應有部份100,000 分之94,040、100,000 分之3,830 、100,000 分之2,130 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22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圖所示A 部份 (面積110 平方公尺)劃歸原告所有,其餘部份(面積2,15 0 平方公尺)劃歸被告陳李聰明、楊鍾雲、張俊旭各按應有 部份100,000 分之94,040、100,000 分之3,830 、100,000 分之2,130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110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其餘部份(面積2,150 平方公 尺)由被告陳李聰明、楊鍾雲、張俊旭取得,並分別依100, 000 分之94,040、100,000 分之3,830 、100,000 分之2130 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查系爭土地 為墓地,原告乃向訴外人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園 公司)購買應有部份,而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墓園由慈 安園公司集體管理,足徵兩造間存在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 ;又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性質上不適合分割,蓋如每位 墓地購買者均分割為獨立地號土地,勢必有部份墓地會成為 袋地,且亦有公共使用部份,例如通道之使用,必須由全體
共有人共同負擔土地之應有部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士林簡 易庭104 年度士調字第79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0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系爭土地為墓地,乃 原告之母訴外人劉惜音(嗣劉惜因將權利讓與原告)於92年 3 月18日向慈安園張雅頌(嗣權利義務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 司繼受)購買應有部份,於渠等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墓園 完工後由慈安園集體管理等情,有土地申購使用契約書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第10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約定僅約定墓園管理問題, 並未提及關於不分割墓地事項,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存在不 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 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再系爭土地雖為墓園之一部份,惟經 本院詢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有無法令上不得分割限制情 事,經該處於106 年7 月7 日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5171號 函覆以:系爭土地未經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有不得分割之限制 ,亦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被告另辯稱:系 爭土地為墓地,分割會形成袋地,且衍生公共使用部份如通 道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應有部份問題,性質上不適合分割 云云,然系爭土地僅為原告及慈安園公司股東即被告所共有 ,且已規劃並興建墓園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而附圖劃歸為 原告所有之A 部份,實已含賅墓園及周遭應分擔道路之公共 使用部份,且前方瀕臨道路,並未形成袋地,此觀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事件105 年5 月3 日 勘驗筆錄,載明地政機關乃依據「後方請以墓園後方牆垣為 界,兩側以墓園牆邊走道(排水間隔)之中間線為界,前方
以墓園牆垣往前拉1.5 米為界,請測量此面積及坐落的位置 ,倘若前方拉1.5 米已越2 之31地號及2 之32地號土地之分 界線,請以2 之31地號土地之地界為前方測量範圍」之法院 指示繪製成附圖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473 號卷第15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規劃完整之墓園用地,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又如附圖所示A 部份土地上為原告先人之墓園併 同周圍通路用地,業如前述,而被告業表明繼續維持共有之 意願,原告亦已簽署表示遵守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 本院因認採行將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110 平方公尺)由原 告取得;附圖其餘部份(面積2,150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李 聰明、楊鍾雲、張俊旭取得,並分別依100,000 分之94,040 、100,000 分之3,830 、100,000 分之2130比例保持共有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 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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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陸生 │100,000分之4,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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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李聰明 │100,000分之89,4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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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楊鍾雲 │100,000分之3,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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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俊旭 │100,000分之2,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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