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楊塗泉
石惠群
莊蓮嬌
黃哲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陳方軍
陳方勇
陳方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並按如附表1 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比例共有;㈡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所有,並按如附表1 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比例共有;㈢如附表4 「應為補償人」欄所示被告,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人」欄所示各原告如附表4 「E 欄-F欄」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 所示A 房地出租所得價 金按所有權比例分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士調字卷第3 頁)。 嗣先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 0 元,並增列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2 月14日起 至完成共有物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 元(本院訴
字卷第16頁)。再撤回前開第2 項、第3 項聲明之請求(本 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被告陳方軍 、陳方勇、陳方禹(下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 )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1 所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號,含附屬建 物平台面積2.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小段20092 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49/10000)全部及所坐落之同小段542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639 (下稱A 房地);如附表1 所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全部及所坐落之同小段7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下稱B 房地,與A 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等不 動產,系爭房地各為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A 房地現由被告 出租中,B 房地為被告父親自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 ,將A 房地分配予伊等維持共有,由伊等以金錢補償被告; B 房地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伊等,並就 兩造間相互補償數額扣抵,核算被告應補償伊等之金額。㈡、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原告取得A 房地;被告取得B 房地之方式分割,被告並應補償原告依市價計算之金額。二、被告答辯:
㈠、陳方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稱:1、A 房地現由陳方勇處理,並繳納管理費。B 房地現由伊、伊 父親及陳方禹居住。原告雖表明向訴外人即伊胞弟陳方建購 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然系爭房地權狀由陳方勇持有,竟能 辦理過戶登記,伊為此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原告及陳方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2、系爭房地為伊母親欲遺留予孫子,伊不同意分割,如陳方建 確出售應有部分,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承購。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方勇、陳方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 「分割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A 房地出租第三人使用;
B 房地由陳方軍、陳方禹及其等父親居住等情,分別經原告 、陳方軍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士調字卷第9 至18頁)為證,且經本院囑託之先鑑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鑑定系爭房地價值時到場勘查屬實,有房 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 地共有人,其主張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 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 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 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 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 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 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 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 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之關係,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亦 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經查:1、系爭房地均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 其中A 房屋為層次1 層、面積38.47 平方公尺之專有部分;
B 房屋為層次1 層,面積86.28 平方公尺之專有部分,依不 性質及使用目的,將原物「切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顯有困難,惟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或由共有 人一人單獨所有,並無不可,復無法令規定不得為分割情事 ,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即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依前 揭說明,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非得逕為以變賣方法分配其 價金。
2、陳方軍表明不願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則陳明願為原物分割, 請求將A 房地分歸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 房地分 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且應以原物分割,不得逕為變賣,已如前 述,觀諸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 部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B 房地現由陳 方軍、陳方禹及其等父親居住,可認為其等日常起居依附之 處所,利害關係密切,利用效益較高,由被告維持共有,應 認符合被告共同利益。又A 房地現出租予他人,可見兩造均 未實際使用,自無兩造間利害關係或利用效益之特殊考量, 原告復請求將該房地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則A 房地由原告維 持共有,應認亦符合其等共同利益。本院斟酌上開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原告 同意分割後將A 房地維持共有,被告間均具親屬關係,因使 用需要而於分割後將B 房地維持共有,尚屬公平等一切情狀 ,認將A 房地分歸原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核算為如附表1 「分 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就A 房地 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B 房地分歸被告按其等 應有部分核算如附表1 「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之比 例維持共有,原告就B 房地未受分配部分,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案,較屬允當。
3、本件兩造間相互應金錢補償未受分配部分,已如前述,其等 就金錢補償之標準未有合意,惟經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 月23日應有價值為鑑定,認 A 房地總價為492 萬1,056 元;B 房地總價為1,630 萬1,05 9 元,有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自屬系爭房地之客觀 價值,得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本院據此依兩造應有部分核算 分割前、後權利範圍換算價值及其差額如附表3 所示,經相 互扣抵後,認各被告應補償各原告如附表4 「E 欄-F欄」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 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應按下列方
式分割:㈠A 房地分歸原告所有,並按其等就A 房地原應有 部分核算,依如附表1 「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 比例共有。㈡B 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並按其等就B 房地原應 有部分核算,依如附表1 「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 示比例共有。㈢各被告應補償各原告如附表4 「E 欄-F欄」 所示之金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2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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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不動產│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坐落 │ │ │
│ │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 │ │ │
├───┼───┼────┼──────┼────┼──────┤
│A房地 │臺北市│陳方軍 │1/4 │陳方軍 │無 │
│ │北投區├────┼──────┼────┼──────┤
│ │新民段│陳方勇 │1/4 │陳方勇 │無 │
│ │二小段├────┼──────┼────┼──────┤
│ │21723 │陳方禹 │1/4 │陳方禹 │無 │
│ │建號房├────┼──────┼────┼──────┤
│ │屋 │楊塗泉 │4/400 │楊塗泉 │4/100 │
│ │ ├────┼──────┼────┼──────┤
│ │ │石惠群 │4/400 │石惠群 │4/100 │
│ │ ├────┼──────┼────┼──────┤
│ │ │莊蓮嬌 │66/400 │莊蓮嬌 │66/100 │
│ │ ├────┼──────┼────┼──────┤
│ │ │廖文彬 │11/400 │廖文彬 │11/100 │
│ │ ├────┼──────┼────┼──────┤
│ │ │黃哲緯 │15/400 │黃哲緯 │15/100 │
│ ├───┼────┼──────┼────┼──────┤
│ │同小段│陳方軍 │4/2556 │陳方軍 │無 │
│ │542 地├────┼──────┼────┼──────┤
│ │號土地│陳方勇 │4/2556 │陳方勇 │無 │
│ │ ├────┼──────┼────┼──────┤
│ │ │陳方禹 │4/2556 │陳方禹 │無 │
│ │ ├────┼──────┼────┼──────┤
│ │ │楊塗泉 │16/255600 │楊塗泉 │16/63900 │
│ │ ├────┼──────┼────┼──────┤
│ │ │石惠群 │16/255600 │石惠群 │16/63900 │
│ │ ├────┼──────┼────┼──────┤
│ │ │莊蓮嬌 │264/255600 │莊蓮嬌 │264/63900 │
│ │ ├────┼──────┼────┼──────┤
│ │ │廖文彬 │44/255600 │廖文彬 │44/63900 │
│ │ ├────┼──────┼────┼──────┤
│ │ │黃哲緯 │60/255600 │黃哲緯 │60/63900 │
├───┼───┼────┼──────┼────┼──────┤
│B房地 │臺北市│陳方軍 │1/4 │陳方軍 │1/3 │
│ │北投區├────┼──────┼────┼──────┤
│ │振興段│陳方勇 │1/4 │陳方勇 │1/3 │
│ │二小段├────┼──────┼────┼──────┤
│ │21020 │陳方禹 │1/4 │陳方禹 │1/3 │
│ │建號房├────┼──────┼────┼──────┤
│ │屋 │楊塗泉 │4/400 │楊塗泉 │無 │
│ │ ├────┼──────┼────┼──────┤
│ │ │石惠群 │4/400 │石惠群 │無 │
│ │ ├────┼──────┼────┼──────┤
│ │ │莊蓮嬌 │66/400 │莊蓮嬌 │無 │
│ │ ├────┼──────┼────┼──────┤
│ │ │廖文彬 │11/400 │廖文彬 │無 │
│ │ ├────┼──────┼────┼──────┤
│ │ │黃哲緯 │15/400 │黃哲緯 │無 │
│ ├───┼────┼──────┼────┼──────┤
│ │同小段│陳方軍 │1/16 │陳方軍 │1/12 │
│ │78地號├────┼──────┼────┼──────┤
│ │土地 │陳方勇 │1/16 │陳方勇 │1/12 │
│ │ ├────┼──────┼────┼──────┤
│ │ │陳方禹 │1/16 │陳方禹 │1/12 │
│ │ ├────┼──────┼────┼──────┤
│ │ │楊塗泉 │4/1600 │楊塗泉 │無 │
│ │ ├────┼──────┼────┼──────┤
│ │ │石惠群 │4/1600 │石惠群 │無 │
│ │ ├────┼──────┼────┼──────┤
│ │ │莊蓮嬌 │66/1600 │莊蓮嬌 │無 │
│ │ ├────┼──────┼────┼──────┤
│ │ │廖文彬 │11/1600 │廖文彬 │無 │
│ │ ├────┼──────┼────┼──────┤
│ │ │黃哲緯 │15/1600 │黃哲緯 │無 │
└───┴───┴────┴──────┴────┴──────┘
附表2: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
┌──┬───┬───┐
│編號│姓名 │比例 │
│ │ │ │
├──┼───┼───┤
│1 │陳方軍│1/4 │
├──┼───┼───┤
│2 │陳方勇│1/4 │
├──┼───┼───┤
│3 │陳方禹│1/4 │
├──┼───┼───┤
│4 │楊塗泉│4/400 │
├──┼───┼───┤
│5 │石惠群│4/400 │
├──┼───┼───┤
│6 │莊蓮嬌│66/400│
├──┼───┼───┤
│7 │廖文彬│11/400│
├──┼───┼───┤
│8 │黃哲緯│15/400│
└──┴───┴───┘
附表3:(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標的 │所有權人│分割前權利範圍換│分割後權利範圍換│D 欄-C欄 │
│ │ │算價值( C 欄) │算價值( D 欄) │ │
├──────┼────┼────────┼────────┼───────┤
│A 房地 │陳方軍 │1,230,264 │無 │-1,230,264 │
│(總價: ├────┼────────┼────────┼───────┤
│4,921,056 元│陳方勇 │1,230,264 │無 │-1,230,264 │
│) ├────┼────────┼────────┼───────┤
│ │陳方禹 │1,230,264 │無 │-1,230,264 │
│ ├────┼────────┼────────┼───────┤
│ │楊塗泉 │49,211 │196,842 │147,631 │
│ ├────┼────────┼────────┼───────┤
│ │石惠群 │49,211 │196,842 │147,631 │
│ ├────┼────────┼────────┼───────┤
│ │莊蓮嬌 │811,974 │3,247,897 │2,435,923 │
│ ├────┼────────┼────────┼───────┤
│ │廖文彬 │135,329 │541,316 │405,987 │
│ ├────┼────────┼────────┼───────┤
│ │黃哲緯 │184,540 │738,158 │553,618 │
├──────┼────┼────────┼────────┼───────┤
│B 房地 │陳方軍 │4,075,265 │5,433,686 │1,358,421 │
│(總價: ├────┼────────┼────────┼───────┤
│16,301,059元│陳方勇 │4,075,265 │5,433,686 │1,358,421 │
│) ├────┼────────┼────────┼───────┤
│ │陳方禹 │4,075,265 │5,433,686 │1,358,421 │
│ ├────┼────────┼────────┼───────┤
│ │楊塗泉 │163,011 │無 │-163,011 │
│ ├────┼────────┼────────┼───────┤
│ │石惠群 │163,011 │無 │-163,011 │
│ ├────┼────────┼────────┼───────┤
│ │莊蓮嬌 │2,689,675 │無 │-2,689,675 │
│ ├────┼────────┼────────┼───────┤
│ │廖文彬 │448,279 │無 │-448,279 │
│ ├────┼────────┼────────┼───────┤
│ │黃哲緯 │611,290 │無 │-611,290 │
└──────┴────┴────────┴────────┴───────┘
附表4:(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編號│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金額(E 欄)│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金額(F 欄)│E欄-F欄 │
├──┼─────┼─────┼──────┼─────┼─────┼──────┼─────┤
│1 │陳方軍 │楊塗泉 │54,337 │楊塗泉 │陳方軍 │49,210 │5,127 │
│ │ ├─────┼──────┼─────┤ ├──────┼─────┤
│ │ │石惠群 │54,337 │石惠群 │ │49,210 │5,127 │
│ │ ├─────┼──────┼─────┤ ├──────┼─────┤
│ │ │莊蓮嬌 │896,558 │莊蓮嬌 │ │811,974 │84,584 │
│ │ ├─────┼──────┼─────┤ ├──────┼─────┤
│ │ │廖文彬 │149,426 │廖文彬 │ │135,329 │14,097 │
│ │ ├─────┼──────┼─────┤ ├──────┼─────┤
│ │ │黃哲緯 │203,763 │黃哲緯 │ │184,539 │19,224 │
├──┼─────┼─────┼──────┼─────┼─────┼──────┼─────┤
│2 │陳方勇 │楊塗泉 │54,337 │楊塗泉 │陳方勇 │49,210 │5,127 │
│ │ ├─────┼──────┼─────┤ ├──────┼─────┤
│ │ │石惠群 │54,337 │石惠群 │ │49,210 │5,127 │
│ │ ├─────┼──────┼─────┤ ├──────┼─────┤
│ │ │莊蓮嬌 │896,558 │莊蓮嬌 │ │811,974 │84,584 │
│ │ ├─────┼──────┼─────┤ ├──────┼─────┤
│ │ │廖文彬 │149,426 │廖文彬 │ │135,329 │14,097 │
│ │ ├─────┼──────┼─────┤ ├──────┼─────┤
│ │ │黃哲緯 │203,763 │黃哲緯 │ │184,539 │19,224 │
├──┼─────┼─────┼──────┼─────┼─────┼──────┼─────┤
│3 │陳方禹 │楊塗泉 │54,337 │楊塗泉 │陳方禹 │49,210 │5,127 │
│ │ ├─────┼──────┼─────┤ ├──────┼─────┤
│ │ │石惠群 │54,337 │石惠群 │ │49,210 │5,127 │
│ │ ├─────┼──────┼─────┤ ├──────┼─────┤
│ │ │莊蓮嬌 │896,558 │莊蓮嬌 │ │811,974 │84,584 │
│ │ ├─────┼──────┼─────┤ ├──────┼─────┤
│ │ │廖文彬 │149,426 │廖文彬 │ │135,329 │14,097 │
│ │ ├─────┼──────┼─────┤ ├──────┼─────┤
│ │ │黃哲緯 │203,763 │黃哲緯 │ │184,539 │19,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