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楊鳴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意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方禹蘄
諸莉榆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鳴(下與原告范立達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原為被告委任之總經理,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經被告以 休長假方式解除職務後,於同年5 月31日離職。范立達原為被 告僱用之員工,任職期間擔任董事會法務室資深經理,至104 年3 月20日經被告資遣。於楊鳴休假、范立達遭資遣後之104 年4 月2 日,新新聞周刊第1465期出刊,其中第45頁刊出標題 為「花一二○○萬元『通渠』嚇到張孝威一根水管引爆TV BS 人事大地震」之有關原告離職內幕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分則按附表編號稱 系爭內容某號)。原告認系爭報導不實,而於104 年4 月間,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新新聞周刊 社長林瑩秋、副社長陳東豪、執行副總編輯兼代總編輯紀淑芳 、撰稿人即副總編輯黃琴雅,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下稱系 爭刑案)。林瑩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系爭報導係新新聞周 刊記者撰稿人即副總編輯黃琴雅接獲被告內某高階層員工(下 稱系爭爆料者)之爆料後,相約由系爭爆料者前往新新聞周刊 辦公處所,接受黃琴雅採訪,並由系爭爆料者提供被告內部相 關部門針對被告內湖新辦公大樓機電工程招標案進行之調查( 下稱工程為系爭機電工程,稱調查為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 報告及法務部門疏失(下稱系爭法務疏失)文件等內部調查文 件供記者翻閱後,由黃琴雅撰寫而成。此舉應係被告之受僱人 或代表董事之系爭爆料者,因得到被告代表人張孝威之指示,
為執行職務,而向新新聞周刊記者爆料指摘,致記者寫成系爭 內容,出刊為系爭報導。然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 均屬不實,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其等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 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以如聲明所示之適當方法向原告為道歉之表示,以回復原告名 譽(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3 日於TVBS 新聞台頻道晚間8 時由主播以每分鐘不超過180 字之速度朗誦 1 次。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 明連續3 日於TVBS新聞台頻道鏡面左側以跑馬燈方式輪播共 300 次。
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導係新新聞周刊所為,與被告無關,其於 取得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後,究如何編排、撰寫,使用如何之 形容詞、用語以及標題,有無衍生其他內容,洵屬撰稿者之寫 作裁量範疇,亦無從因而歸責於資料提供者或被告所為之必要 內部管理措施,且黃琴雅既已於系爭刑案供述系爭報導為其自 行撰寫,並未經他人審閱即刊登。故系爭內容是否完全來自系 爭爆料者之陳述顯屬有疑,則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為系爭原告主 張回復處分行為,實屬無據。㈡系爭報導所呈現事實無非係針 對系爭機電工程施作維修、行政督導是否有缺失,及法務室以 往處理個案有無疏失等管理情形,進行客觀及中立之描述,並 未與事實不符。亦即系爭報導呈現事實縱使為系爭爆料者所為 ,由被告現存資料觀之,應亦屬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 無真實惡意,無故意、過失之不法。此外,系爭內容有部分應 係屬意見評論之表達,而被告係新聞媒體業,負責針貶時弊之 責,其人事任免或內部弊案,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該部分亦 應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㈢系爭爆料者不論為被告董事或縱認被告代表人張 孝威為提供訊息之關係人,惟因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然與董事長或高層之執行職務事項 無涉之「爆料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 28條規定不合,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㈣又原告主張回復名 譽之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顯屬失當,不符比例原則,亦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4條規定,應不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楊鳴原為被告委任之總經理,相關整理:
⒈楊鳴與被告間有勞務契約關係,生效日為96年9 月10日,簽約 日為9 月27日。於104 年2 月12日,楊鳴曾向被告提出欲合意 解除勞務契約,並合意解約預告期3 個月,至同年5 月31日正 式離職。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5 月31日止,楊鳴客觀上係休 長假之狀態,並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就勞。離職時被告曾以資 遣費之名目,發予楊鳴金錢,其實質性質為離職金。⒉楊鳴曾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7 年,其離職原因為:其自覺因公 司董監結構變動,其經營理念與被告新管理成員迥異,且其自 身主觀認為遭受被告董事長張孝威重大羞辱,遂於104 年農曆 年前決定提出辭呈。楊鳴提出辭呈當時,被告剛完成董監事之 結構變更。
⒊楊鳴曾於104 年4 月8 日針對系爭報導發表「給TVBS主管的一 封信」,如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證6 所示。就其認為系爭報導 不實之處逐一駁斥。
⒋楊鳴於104 年4 月2 日得悉系爭報導內容後,曾傳簡訊予被告 公司董事長張孝威,內容略以:「報告董事長,不好意思這麼 晚打擾。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篇捕風捉影的報導,我希望不是 公司方面放的風聲。我一向是個低調的人,不過我仍會請律師 研究這篇報導,追究新聞來源。先跟您打個招呼,謝謝」。張 孝威稍後回應原告時稱:「楊總:將公司內部事務訴諸媒體或 對簿公堂,都不是什麼光采的事,我會請相關部門進行了解。 」,簡訊翻拍內容文件如本院卷第66頁原證7 所示。㈡范立達原為被告僱用之員工,相關整理如下:⒈范立達任職期間職銜為董事會法務室資深經理,為被告法務部 門最高主管。104 年3 月20日離職。
⒉范立達曾經被告核發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7頁原證4 所示 。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資遣,其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安置者」,被告為此製作之范立達員工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 57頁原證4 所示。
⒊范立達擔任被告法務部門最高主管約近10年。工作期間未曾因 工作疏失,遭受被告行政懲處。另范立達曾於101 年6 月因在 外私人行為失當,經媒體報導影響公司形象而經人評會決議予 小過處分。
⒋范立達曾於103 年8 月21日曾獲被告記小功獎勵乙次,原因為 於世足賽轉播任務期間緊急配合完成簽約,使賽事順利播出, 被告獎勵公告如本院卷第58頁原證5 所示。
㈢於104 年4 月2 日,新新聞周刊第1465期出刊,其中第45頁刊 出標題為「花一二○○萬元『通渠』嚇到張孝威一根水管引爆 TVBS人事大地震」之系爭報導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1 所示。其
中包含如附表所示原告指為侵害名譽之系爭內容。㈣系爭報導當期之前一期,即一周前(104 年3 月26日)出刊之 新新聞周刊第1464期,曾刊出標題為「拔楊鳴、資遣范立達為 哪樁?雪姨的TVBS張孝威強勢換將」之報導,如本院卷第177 、178 頁原證10所示(下稱系爭前期報導)。系爭前期報導內 容與系爭報導內容有如本院卷第166 、167 頁對照表中所述對 於楊鳴離職過程及原告離職主因等觀點之不同。㈤系爭報導係由新新聞周刊記者撰稿人黃琴雅接獲系爭爆料者之 爆料後,相約由系爭爆料者前往新新聞周刊辦公處所,接受黃 琴雅採訪,並由系爭爆料者提供被告內部相關部門系爭機電工 程缺失調查報告及系爭法務疏失文件供記者由黃琴雅翻閱後, 撰寫而成。
㈥原告曾認系爭報導所呈現事實不實,而於104 年4 月間,向臺 北地檢署對新新聞周刊社長林瑩秋、副社長陳東豪、執行副總 編輯兼代總編輯紀淑芳、撰稿人即副總編輯黃琴雅,提出系爭 刑案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 偵字第16598 號、第16599 號對全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 書如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證2 所示。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全卷過院外放,並經掃瞄電子卷證。相關文書確認如下:⒈被告於系爭刑案曾於104 年9 月8 日以聯意(104 )法字第10 4090804 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復臺北地檢署,附有系爭法 務疏失總表、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報告,文書內容如本 院卷第115 至159 頁被證4 、本院卷第160 頁被證5 及系爭刑 案內電子卷證所載。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報告完成迄今 ,被告從未對內外公布。
⒉系爭被告函,說明四記載:「前開文件均為本公司內部機密文 件,敬請鈞署惠予保密為荷」等語。
⒊系爭爆料者於記者採訪時,曾將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 系爭法務疏失文件出示予記者翻閱。
㈦被告內部曾於103 年間經董事會決議針對系爭機電工程由被告 董事長張孝威下令被告稽核部門進行調查,相關部門並於103 年12月22日完成調查提出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報告。相 關整理如下:
⒈楊鳴為董事會當然列席人員。指示調查時,公司曾有委外律師 事務所來進行調查的程序。依董事長之指示指令,調查過程並 不對楊鳴等管理階層公開,也沒在董事會上揭露要啟動調查之 事情,故依指令規定,楊鳴對於調查對象、調查方向及調查報 告文書製作或結論並不會在調查過程中被知會或告知。⒉被告公司105 年5 月27日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如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
⒊被告新大樓運作籌備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開會議決由楊鳴主 持設備工程之水電、空調、消防、電力、電話、網路等進行協 調分配,且由楊鳴任總督導,籌備委員會之組織圖、籌備會議 紀錄如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被證3 所示。⒋順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鋒公司)確實承攬新大樓之機 電、空調工程。客觀上並未承攬消防部分工程。㈧系爭法務疏失文件來源為被告內之人員於104 年3 月所製作。 該表內容臚列自97年至103 年間,被告法務室本身所承辦之業 務或對他部門業務表示之法律意見,共發生6 件之疏失等情。㈨系爭報導,經原告指為影響原告名譽之系爭內容整理如下:⒈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 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此呈現事實若存在,將使楊鳴社會評 價降低,損害楊鳴名譽。
⒉系爭內容一至七倘若確有呈現(有無呈現有爭執):范立達係 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政缺失,將使范立達社會 評價降低,損害范立達名譽。
⒊系爭內容四、五呈現:系爭機電、消防、空調工程為順鋒公司 所統包承作之事實。此呈現事實若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社會評 價。
⒋倘若系爭內容五呈現:順鋒公司與楊鳴間有不正當之關係之事 實(有無呈現有爭執),將使楊鳴社會評價降低,損害楊鳴名 譽。
⒌系爭內容六呈現:楊鳴為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之事實。此呈 現事實為系爭爆料者對記者所指稱之內容。
⒍系爭內容七呈現: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楊鳴本不知悉 ,「可能」有「風聲走漏」而為楊鳴所悉,因而楊鳴年後突然 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感到錯愕」之事實。此呈現 事實若存在,將使楊鳴社會評價降低,損害楊鳴名譽。⒎倘若(有無呈現有爭執)系爭內容八有呈現:范立達擔任被告 法務室最高主管期間,有所疏失之事實,此原告主張呈現事實 若存在,將使范立達社會評價降低,損害范立達名譽。「法務 室過去處理不少案件有所疏失」之內容。為撰稿記者採訪系爭 爆料者後,又向被告之僱用公關人員白冰瑩採訪,公關人員對 記者所指稱之內容。
㈩被告係新聞媒體業,負責針貶時弊之責,其人事任免或內部弊 案,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是否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
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㈡被告抗辯:縱系爭報導呈現事實為系爭爆料者所為,亦有相當 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真實惡意,或部分係屬意見評論之表 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是否可採?
㈢系爭報導呈現事實是否均為系爭爆料者向新新聞周刊記者所為 陳述內容?被告抗辯:亦有可能為記者本於裁量範疇所為撰寫 ,是否可採?
㈣系爭爆料者向記者所為傳述全部或部分系爭報導呈現事實,是 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28條之法人受僱人、代表人之「執行 職務行為」,而可令被告連帶負責?
㈤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行為,應如何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之經原告指為侵害名譽之系爭內容其中部分並未呈現 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呈現事實,其 餘部分則有損原告名譽。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 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 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 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 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 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原告雖指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范立達係因系爭機電工 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政缺失,將使范立達社會評價降低,損 害范立達名譽云云。然查,綜觀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一至七 ,除有指摘楊鳴因擔任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難免行政缺失責 任因而離職外(見不爭執事項㈨⒈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范立達與系爭機電工程有何關聯。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黃琴雅 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系爭報導並沒有提到范立達與系爭機電 工程之關係(筆錄原文為與這根水管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4591號卷第35頁警訊筆錄)。由此以觀,原告所指系爭 報導其中系爭內容一至七指其與系爭機電工程缺失有關而離職 侵害名譽,當無所據。
⒊又系爭內容四、五呈現:系爭機電、消防、空調工程均為順鋒 公司所統包承作之事實,不論是否與客觀上順鋒公司僅承作被 告新大樓之機電、空調工程。客觀上並未承攬消防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㈦⒋所示),然此出入並不影響或降低原告之社會評 價,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⒊所示)。⒋原告又指:系爭內容五呈現順鋒公司與楊鳴間有不正當之關係 之事實,損害楊鳴名譽云云。然查,系爭內容五乃寫道:「 TVBS高層追查後赫然發現,TVBS的所有機電工程由順鋒統包近 二十年,連○九年完成地內湖大樓的機電、消防、空調等也都 是由順鋒負責,而順鋒的負責人是立法委員許添財的弟弟許添 和,當時,內湖大樓計畫案的總督導就是總經理楊鳴」。此段 文字,固然提及順鋒公司不僅承作被告舊大樓之機電工程,當 被告遷移至內湖新大樓時,也是由順鋒公司承包系爭機電工程 ,及順鋒公司經營者與某立法委員有親屬關係,並提及楊鳴擔 任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然並未提及楊鳴與順鋒公司有何不 正當往來,甚至,亦未提及楊鳴與某立法委員或其親屬有何關 聯。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要僅屬其主觀臆測與聯想,尚屬無據 。
⒌另系爭內容六固呈現:楊鳴為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㈨⒌所示)。然此事實不過關乎楊鳴於系爭機電 工程施作時,於被告內之兼職職位而已,即便與真實有所不符 ,而為記者報導錯誤甚或系爭爆料者爆料錯誤,並不會因此錯 誤影響楊鳴之社會評價,蓋系爭報導影響楊鳴社會評價者,充 其量,乃係楊鳴與系爭機電工程是否有關,對系爭機電工程管 理是否有缺失而離職乙節,其當時所任職位為何,並非重點。 況且,由系爭刑案所附被告內對系爭機電工程所為之系爭機電 工程缺失調查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其中系爭機電工 程權責人員圖示(見系爭刑案偵16599 卷第47頁)及被告新大 樓運作籌備委員會之組織圖、籌備會議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㈦ ⒊及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所示),其中均明載楊鳴為系爭機 電工程之總督導,甚至籌備會議中,楊鳴上擔任新大樓運作籌 備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籌備會議,則即便系爭爆料者對轉 寫系爭報導記者黃琴雅據此指楊鳴擔任系爭機電工程之總督導 ,亦屬有相當依據,無法遽指為與事實不符,彰彰甚明。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內容八呈現:范立達擔任被告法務室最高 主管期間,有所疏失之事實,損及范立達名譽云云。然查,系 爭內容八全文記載:「過去法務室處理不少案件有所疏失,因 此,為了加強公司治理,TVBS請來有執業律師背景的人士負責 法務,希望把公司營運帶入正軌」等語。此段文字,固然提及 法務室處理法務案件有所疏失,所以希望以有執業律師背景之 人(代替范立達)負責法務室,然至多僅係顯現被告希望能尋 求某種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出掌某科室之公司自理業務考量,方 才解除范立達之職務,不僅並未具體指摘范立達個人有何直接
之個人業務舉措之疏失,更未指范立達係因受過而離職。對照 系爭刑案所附被告對內公告解僱范立達之公告(見系爭刑案他 字4591號卷第48頁)所載:「為因應益趨複雜的應運環境變化 ,本公司董事會深感急需一位法律科班出身,熟悉法律實務之 專業人士,負責主持法務室工作,新任主管…」等語,當可知 ,系爭內容八縱全屬系爭爆料者對記者所傳述內容,當亦同在 傳達有關范立達之法務室人事調整,乃在於被告自身考量公司 經營之全局所為此一意旨,亦即,傳達范立達之人事異動案純 屬被告自身方面之業務需求考量所致,並無意在指摘范立達本 身有何疏失過錯,甚為明確。是原告以此指系爭爆料者指范立 達有疏失離職,損害名譽云云,亦屬主觀之臆測擴大聯想,應 有誤會。
⒎至於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 件,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㈨⒈所示),且系爭內容七呈現: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 事件,楊鳴本不知悉,「可能」有「風聲走漏」而為楊鳴所悉 ,楊鳴因而突然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感到錯愕」 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⒍所示),且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堪信為真實。而楊鳴本為經營國內知 名電視媒體TVBS之被告之總經理,一般人對之均有資深媒體工 作者及公司高級經理人之專業要求,故系爭報導直指楊鳴對於 所轄系爭機電工程事務,公司治理之行政有所疏失,自會使系 爭報導之閱讀者,產生楊鳴對領導知名公司之行政能力不佳, 甚而有意逃避遭追究責任之負面評價。據此,系爭報導當已致 楊鳴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無疑 義。
㈡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 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等情,或系爭內容七呈現:系爭機電工 程缺失調查事件,楊鳴本不知悉,「可能」有「風聲走漏」而 為楊鳴所悉,楊鳴因而突然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 感到錯愕」之事實,縱為系爭爆料者所為傳述內容,前應認基 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產生之確信而為,後者則因屬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基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為善意評論。
⒈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是故,陳述事實 言論內容有所不實,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時,自仍以行為人有 具備「故意」、「過失」、「不法」等要件始能構成。按言論 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
保障之權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個人名譽、隱私 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為調和此 二種基本權利之衝突,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乃劃定一基 本原則,亦即侵害權利之陳述事實言論,必須符合「真實惡意 原則」,法律方予以非難而認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為陳述事 實言論之行為人,並不以自證其所為事實之陳述為客觀真實, 只要行為人為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 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而不具備民事侵 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至如何認定行為人確信其所為言論 為真實是否基於相當之理由,則必須斟酌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且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 境背景、行為人與言論受侵害者之身分、所涉事項於為言論時 對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予以綜合評價。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 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為簡單之區分 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 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 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 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
⒉經查,系爭報導乃係由新新聞周刊記者黃琴雅採訪被告內系爭 爆料者所得,而由系爭爆料者出示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 等資料傳述所得(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被告內部曾於10 3 年間經董事會決議針對系爭機電工程由被告董事長張孝威下 令被告稽核部門進行調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而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之調查結論,已明確記 載:楊鳴身為系爭機電工程,行政公文流程或會議指示,確實 存有多項督導不週,未盡監督控管之責任(見系爭刑案偵1659 9 卷第59至60頁及第82至84頁)。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又係 被告委外律師事務所結合被告內部稽核人員來進行調查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㈦⒉所示)。則取得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 之系爭爆料者因而相信楊鳴對於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行政上 之缺失,再傳述予記者,自屬有相當之確信所為,並無過失可 言。再者,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係於103 年年底完成( 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楊鳴係於104 年年初即自請離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時間點密接,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衡量,公司主管經理人,常有於公司治理之不當事件爆發前, 率先請辭之情形,客觀上當使人相信兩者之關聯性,因而系爭 爆料者指楊鳴離職應係與系爭機電工程缺失有關,而為系爭內 容一至七所呈現之楊鳴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
政缺失,因而離職之傳述,當亦可能係基於當時事件發生之密 接時間之時空背景所產生之確信,並非全然子虛。揆諸上開說 明,不論系爭爆料者所傳述之內容實際上是否真實(即楊鳴主 觀上是否真的係因為行政缺失請辭,抑或如其主張僅係因與被 告董事長理念不合自主性離職),系爭爆料者所傳述之事實, 既然係本於真實之前提事實,於民事上即無違反注意之過失可 言。
⒊況且,知名公司之高層人事變動,其經緯多有存在於最高領導 幹部與某經人事變動之當事人之間,有時並非公司某層級以下 之人所得明悉。而楊鳴曾擔任被告總經理一職7 年,其真實之 離職原因固為其自覺因公司董監結構變動,其經營理念與被告 新管理成員迥異,且其自身主觀認為遭受被告董事長張孝威重 大羞辱,遂於104 年農曆年前決定提出辭呈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㈠⒉所示)。然此等真實情況,或僅有董事長張孝威及楊鳴 本人等人事異動相關當事人方才知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爆料者即為張孝威本人,甚而僅指稱:系爭爆料者應係受 張孝威指使而向記者傳述爆料,可見,原告亦認同系爭爆料者 並非張孝威本人。則系爭爆料者主觀上未必能知悉楊鳴真正離 職之原因,而僅能依其所得知證據資料即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 查及離職時序等加以判斷,得出楊鳴離職係因牽涉臺北地檢署 系爭機電工程缺失之結論。加之,被告係新聞媒體業,負責針 貶時弊之責,其人事任免或內部弊案,應認與公共利益相關( 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則顯為一般公民所關心。則系爭爆料 者,或見及系爭前期報導,對於楊鳴離職原因直指與被告董事 長不合,認為與事實不符,為求訴諸公意,辨明事實之動機, 而提出佐證其確信事實之證據,向媒體傳述其確信且有相當根 據之事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滿足公民知的權利之要求 ,自不能要求系爭爆料者對於關涉公共利益之系爭機電工程缺 失與楊鳴之離職原因之關聯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 可置疑地步。準此,楊鳴主張:系爭內容一至七呈現:楊鳴係 因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有行政缺失,因而離職等情, 與其真實離職原因不符,被告對所僱用之系爭爆料者應負連帶 責任云云,應屬對於發表言論者要求過苛,違反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本旨,並無所據。
⒋同理,系爭內容七雖呈現: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事件,楊鳴 本不知悉,「可能」有「風聲走漏」而為楊鳴所悉,楊鳴因而 突然提出辭呈,讓被告董事長張孝威「感到錯愕」之事實。姑 不論此呈現事實之論述,由上下行文語氣觀之,很有可能係撰 寫系爭報導之記者,基於新聞媒體之立場,就採訪所得,主觀 上所為之一種推測。即便為系爭爆料者所為傳述,其既然僅使
用一種推測之語氣為表達,應認僅為系爭爆料者結合上述系爭 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及離職時點之書面或情況證據資料,及 其本於該證據資料所合理產生之楊鳴請辭係因系爭機電工程缺 失之主觀確信,所為推測之詞。其既然已經於發表言論時,表 明此僅為一種推測,而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文體,並非陳述客觀 事實,則應認應屬發表言論者,對於某一前提事實,所提出之 主觀之判斷性質之評論,而其所評論之議題,既然關涉及公共 利益,即應寬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況且,楊鳴亦自承: 其早已知悉董事長下令就系爭機電工程缺失為調查(只是不知 道調查過程及進度)等情,楊鳴於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 完成時,確實亦係被告之總經理,位高權重,實不無可能有機 會探聽而得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報告內容。則系爭爆料者縱 使對記者傳述:其主觀推測也有可能系爭機電工程缺失調查結 論已經楊鳴探聽而得,自亦非完全悖理。記者本可選擇相信或 不相信,其以推論方式呈現,顯然將是否真實之判斷,委諸讀 者自解。既然,其並非以斬釘截鐵,直接將之作為客觀事實加 以傳述,即不能認為具有客觀可檢驗性,而單純認為事實之傳 述。
⒌由原告雖指稱:系爭爆料者係受張孝威指使而為傳述,故所有 傳述內容與真實之標準,應採相關人事異動當事人本人認知之 標準待之云云。然原告對系爭爆料者為張孝威指使所為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聲請傳喚黃琴雅以證之,然黃琴雅已於 系爭刑案警偵訊時多次表明,其拒絕提供任何被告內消息來源 之身分,於本院傳喚時,亦具狀表明不會對消息來源即系爭爆 料者身分為供述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而民事法院對於證人消極之不供述,並無任何強制其為積極 供述之機制。且姑不論記者對於消息來源之保護,是否受民事 訴訟法之保護,即便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亦不過僅能 予以裁定罰鍰而已。由此以觀,可見得,即便傳訊黃琴雅,亦 不足以得知可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資料。則原告堅持傳喚 訊問,自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中之經原告指為侵害名譽之系爭內容,或 屬其中並未呈現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之事實;或屬系爭爆料者基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產生之確信而為 之事實傳述或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一定證據資料所為適當評 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爆料者為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 之傳述,係根據本於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惡意所為,或其所依 據之證據資料均屬虛構,自不能僅以系爭報導使原告名譽受損 ,即認被告之某受僱人或某代表人(可能為董事)之系爭爆料 者傳述系爭內容所呈現事實,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職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分之 行為,要屬無據,不能准許。故則原列爭點㈢至㈤,或屬無論 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或屬前提不存在,不必論述,要均無再 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8條及第19 5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原告主張回復處 分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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