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賴憲智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葉亭妤(原名葉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伊子賴金德於民國101 年 11月7 日與被告結婚,伊基於親屬關係相互幫助之意,同意 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嗣被告已於106 年6 月6 日經法院裁判與賴金德 離婚(於同年9 月11日登記),更於106 年10月31日與他人 再婚。則伊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感情上基礎已不存在,詎 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伊與賴金德結婚之時起,就系爭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並未完成,伊即有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賴金德所有,並 由賴金德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與伊婚後之共同住所。嗣賴金德 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7 號事件,下稱 離婚事件),並於離婚事件審理中,與原告共同基於迫使被 告遷離系爭房屋並於離婚事件退讓之目的,原告乃以系爭房 屋(含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賴金德 名下為由,以賴金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 訟,訴請賴金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93 號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一造辯論判 決前案原告(即本案原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始於105年 8 月4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提起本 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 士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1 頁)可憑;準此,系爭房屋既 為原告所有,並為被告所占用,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 目的尚未完成,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 云。但查:
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 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 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 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 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 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與原告之子賴金德結婚,並於 同日始遷入系爭房屋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211 頁),且參以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堪認原告係因其為賴金德父親,出於舐犢 之情,為協助賴金德達成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 目的,以促進賴金德與被告婚姻之幸福美滿,遂同意 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無與被告發生使用借貸 契約之效果意思;況賴金德已成年並已結婚,且有工 作能力(此觀賴金德於離婚事件中自陳每月有工作收 入3 萬餘元即明,見士調卷第80頁),而被告則因與 賴金德結婚而遷入系爭房屋,其2 人原得自食其力、 自立更生;設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 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顯然無啻 使賴金德及被告得長期仰賴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居 住,對原告有失公平;況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屬好
意施惠關係,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並無提供 系爭房屋予被告無償使用之契約上義務存在,縱使原 告於被告與賴金德婚姻關係存續中,僅請求被告一人 遷離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無從繼續作為被告與賴金 德之婚姻住所,被告亦得與賴金德協議或於協議不成 後,向法院聲請定其與賴金德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 第1 項參照),對其保障亦無失衡之情形;準此以觀 ,原告於被告與賴金德結婚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並非兩造間另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而屬「 好意施惠」行為。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以原告願意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 房屋完稅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供被 告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用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互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但查:原告係 基於愛護賴金德之善意,同意被告於婚後得遷入系爭 房屋,而與賴金德以系爭房屋作為婚姻住所,共同經 營家庭生活,業如前陳,則原告提供相關系爭房屋所 有權證明文件,俾使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使 被告婚後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即系爭房屋)與戶籍登 記情形相符,亦僅係出於親屬情誼所作之協助行為而 已,尚難認原告即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果 意思,即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故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仍不可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與賴金德結婚後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係基於與原告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 使用借貸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即無庸再行審究使用借貸目的有無完成之 爭點;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6 日經法院裁判與賴金 德離婚(於同年9 月11日登記),更於106 年10月31 日與他人再婚(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見原告已無 繼續容任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善意基礎存在。故 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 目的尚未完成,伊即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云云,要無理由。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係配合賴金德以訴訟手段迫使伊遷離 系爭房屋並在離婚事件退讓,始提起前案訴訟,並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提起本案訴訟,為權利濫用,並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但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被告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 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自為正當權利(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⒊雖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賴金德名下為由 ,以賴金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訴請賴金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前 案);賴金德並在前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 經本院前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前案原告(即本案原告) 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始於105 年8 月4 日以判決移轉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屋登記謄 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見士調卷第11 、78至79頁)可憑;惟觀諸前案判決係以系爭房屋係 由原告與前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賴金德於 「登記權利名義人」欄簽名,而相關稅捐通知單確由 原告帳戶轉帳支出,原告並可提出系爭房屋實際拍攝 照片;至被告雖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惟其本人收受地 址係在他址,再原告與賴金德間為父子之親情血緣關 係,有其互信基礎,堪認原告與賴金德間就系爭房地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由,判命賴金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予原告(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見士調 卷第78至79頁),而本於原告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作成判斷,並非以賴金德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為由,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 即難認原告前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係出於全然虛構,僅 係為配合賴金德迫使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在離婚事件 退讓而已。
⒋被告雖抗辯:賴金德明知系爭房屋為與其之共同住所 ,且在離婚事件中,僅稱向父母親借款購買系爭房屋 ,而非借名契約,可見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目的在於 配合賴金德迫使其遷離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言詞辯 論筆錄、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 132 頁)。然參以被告既抗辯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 即其與賴金德婚後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 183 頁),而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8 月4 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見系爭房屋於105 年8 月4 日之前雖登記為賴金德所有,然原告享有同意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管領使用權人,核與前案認定原告與賴金德間就 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相符;至於賴金德與 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共同住所,係出於原告之好意施 惠,業如前陳;另賴金德於離婚事件中陳述其向父母 (即原告及原告配偶)借貸金錢購買系爭房屋乙節, 則僅為賴金德於前案訴訟外單方、片面之陳述,即難 憑此逕認原告與賴金德間就系爭房地非屬借名登記關 係,並遽論原告為達成配合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目的 始提起前案訴訟。
⒌是以,被告以原告係配合賴金德以訴訟手段迫使伊遷 離系爭房屋並在離婚事件退讓,始提起前案訴訟,並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 正當權源,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係屬無權 占有,即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 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