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蔡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有新臺幣68萬2312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6334元 ,自106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300 元,延滯第 二個月須給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500 元之違約金 ,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計為由,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而觀諸卷附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雙方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 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 院),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信用卡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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