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禮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依兩造間簽訂之商品訂購 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 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商品訂購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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