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76號
SLDV,106,訴,1376,201711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朱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75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39,038 元。
訴訟費用28,62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7日就其「未依104 年4 月27日至104 年5 月12日處分和旺公司股票未償融資自備款及利息交付案 ,及和旺公司股票終止櫃臺買賣應清償融資自備款及利息交 付案」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分期還款同意書(下稱系爭 分期還款同意書),約定被告自104 年6 月起至110 年4 月 止,於每月20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分期還款( 各期還款明細詳見本院卷第30頁),金額共計3,170,754 元 。詎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分期還款 同意書第4 條約定,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 告一次全部給付剩餘款項並加計法定延遲利息及5%違約金; 嗣被告雖於106 年1 月20日及106 年2 月20日各還款5,000 元,然此僅足抵充利息至105 年12月17日,被告迄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依本金2,780,754 元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為139,038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還款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戶契約書 相關資料、系爭分期還款同意書、還款明細及沖償情形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 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分期還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