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8號
SLDV,106,訴,1268,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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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陳燦坤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 分之1 暨其上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收入減少,欲出售系爭房地,因僅為 小學肄業,幾近文盲,故請其子即被告協助搜尋出售系爭房 地之管道;嗣被告以出售系爭房地需有原告之印鑑證明為由 ,帶原告前去辦理印鑑證明,數日後,復以要協助原告加速 出售系爭房地為由,帶原告至新北市某處簽署不明文件,原 告相信被告所述,遂於其指示之不明文件上簽名,其後經原 告女兒詢問房地出售進度時,原告始赫然發現系爭房地已於 105 年10月3 日,遭被告以同年8 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擅 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支付價金,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並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0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被告應塗銷於105 年10 月3 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間與被告母親離婚後便搬離系爭房屋 ,至105 年間,因原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求現,被告與母 親不捨長年居住之房屋出售他人,遂於105 年6 月上旬與原 告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12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 ,價金以每月至少給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兩造為此於



105 年8 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復至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辦理公證,嗣被告亦陸續給付多期價金,故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經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賣予 被告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之存否,既有 爭執,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 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之際,要其簽署不 明文件,而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 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105 年8 月30日同至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公證,復委由證人李佳芬代理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惟查:
1、證人即代理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人李佳芬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透過人家介紹先跟我電話聯絡,說有長輩房子 要過戶,我有問是誰要過戶,被告有說是跟他爸爸要做過戶 移轉的動作,後來隔約1 、2 週有約在內湖碰面諮詢過戶事 宜、費用及繳哪些稅費,我有大致試算費用。我有說明可能 要先準備價款後才能跟被告父親簽合約。」、「( 系爭不動 產過戶需要相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用印是在何時 、何地辦理?)我們是約在詹孟龍公證人之事務所辦理,契 約是在那裡簽訂順便辦公證,當天被告父親有來,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都是當天拿出來的,誰拿出來的沒有印象,印鑑 章我有印像是被告父親拿出來給我,請我幫他用印,當時是 先在私契上簽名,再用印於公契,簽名是本人親簽。」、「 (當天公證人在場有無與兩造確認簽約是作何使用,及簽約 是否為本人?)有。」、「(在公證人事務所當天,證人是 否第一次見到原告?)簽約當日第一次見到賣方。」、「( 證人有無跟原告解釋當天是要簽何文件?) 我有跟雙方確認



今天是要把父親房子過戶給兒子,原告有同意嗎,因為我要 請原告簽名。」、「( 公證過程中詹孟龍是否全程在場?) 證人李佳芬:有。」、「( 是否還記得公證人有無跟原告確 認簽署文件之內容?) 有,當時我在旁邊。」等語;證人即 公證人詹孟龍則證稱:「( 本件公證過程有無跟兩造說明確 認事項?) 本件是地政士帶來的,地政士已經跟他們說明過 了,我只是跟他們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一個願買一個願賣, 所附契約條約內容雙方是否同意。」、「( 是逐項確認?亦 或將契約內容大體說明與當事人確認?) 因為是代書帶來的 ,所以將契約內容大致與雙方確認。因為買賣契約不是我們 事務所提供,如果是我們提供就會逐項確認,不是我們提供 的,我會將買賣標的價金做確認,也會跟雙方確認是否有同 意契約內容。」、「( 公證時是代書先跟雙方說明後再由證 人向雙方確認?) 是。」、「( 在辦兩造公證時,證人是否 全程在場?) 公證書文件繕打是助理人處理,助理人繕打完 後確認雙方資料完整、裝訂成文件後,我再與雙方確認意思 表示及契約內容無誤後,雙方簽名後我才在公證人部分簽名 。」、「( 買賣契約簽名時,公證人在場?) 我剛所說的雙 方簽名後我才簽名是指公證書上面買受人、出賣人的簽名( 本院卷第62頁)。」、「( 公證時有無與原告確認識不識字 ?) 沒有,通常若沒有特別說不識字的情形不會特別問。」 、「( 有無請見證人在場?) 沒有。當事人沒有自己表達不 識字,也沒有要求解釋契約內容,當時是按照一般公證流程 ,與雙方確認是否瞭解契約內容。」、「( 所謂確認契約內 容,本件是確認契約哪些項目?) 我不記得,一般來說都是 確認標的、買賣價額,重點就是手寫填上的那些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113 至115 頁)。是依證人李 佳芬、詹孟龍證述兩造締約之過程,並參酌原告對於曾至前 開場所及系爭公證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姓名為 其所親簽,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 為原告所有印鑑章之印文等情,亦不否認( 本院卷第112 頁 ) ,復有公證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 本院卷 第35至49頁、60至69頁) 可證。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2、原告雖辯稱:在詹孟龍公證事務所,僅有看到證人李佳芬, 且證人均未為其說明契約之內容,僅要其簽名云云。原告前 開所辯顯與證人李佳芬證述,曾跟原告確認本件係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予被告事宜,並請原告簽名,公證時其亦在場,公



證人即證人詹孟龍有跟原告確認簽署文件之內容等語;證人 詹孟龍證述,公證過程有跟兩造確認是否同意契約內容等語 ,顯不相同。本院審酌兩造締結契約之過程,請地政士在場 ,係為委請地政士即證人李佳芬協助處理買賣簽約,並代為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商請公證人即證人詹孟龍在場之目 的在於確認兩造有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證人李 佳芬、詹孟龍與兩造既無親誼,亦非故舊,衡情當無違反其 執行業務規範及倫理,以配合被告虛構系爭房地締約買賣過 程之理。是以證人李佳芬、詹孟龍證述之內容較符合社會經 驗法則,而得採信,原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 示未達合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不成立,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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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