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葉林錦麗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賴嘉翎即賴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即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6萬元,原告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三和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96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還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 狀之送達代催告還款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願意返還借款,但 希望原告捨棄利息之請求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銀行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原告於起 訴前、今年農曆年後打電話給被告2 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顯係對原告主張 被告於96年11月2 日向其借款96萬元,其已於同日匯款予被 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被 告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自認,足堪信上開事實係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各 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原告借款96萬元,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 借款予被告,兩造固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業於本件起訴 前、106 年農曆年後,二度以電話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未 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