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15號
SLDV,106,訴,1115,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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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 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被   告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陸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 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 條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旺 獅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翁依晨孫岳澤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循 環動用期間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得分 筆循環動用,每筆撥貸還款期限不得逾120 天;並應於動用 後按月於每月14日付息,計息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儲(一般 )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31機動計算;倘不依約清償,自遲 延時起,除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 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 列催收,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轉列當日借款 利率加百分之1 固定計算,本金、利息之違約金,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改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改 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惟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繳 息至106 年4 月13日,並已失聯不知去向,該公司營業處亦 大門深鎖、張貼停業公告,原告依特別條款壹(十二)約定 ,於106 年4 月17日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當日轉列催 收款,經以被告之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後,尚積欠本金260 萬 4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425 ;依 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1.115 加碼百分之1.31機動,再 加計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收之百分之1 計算)、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 方式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阿旺獅公司前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 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翁依晨孫岳澤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703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 萬683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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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