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64號
SLDV,106,補,96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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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葉信得
訴訟代理人 張金財
被   告 賴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二層樓
房及磚造平房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等語。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種植造林樹種為琉球松,造林利益由承租人即原告與訴
外人鄭志媛、葉玉絹、金儒姍、謝明寰雷楊慧瓊陳張淑、林
大為分得百分之九十九,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得百分之一,有國
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7 頁),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在於造林所得利
益,而其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目的係為避免國有財產署認原告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復參以原告自陳無法具體計算造
林所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 頁),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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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