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宗仁
陳邦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原 告 陳致錚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陳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麗秋
被 告 陳佩印
陳淑玲
陳淑芬
陳淑卿
蘇淑敏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隆
被 告 陳喬子
蔡錦萱
蔡昀芸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龍
被 告 陳慶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高鴻廷
陳秀美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文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訴訟代理人 張士宇
被 告 陳澤奕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
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800 元,面積1,027.32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215790/648000 ,則原告分割後所得
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2,649 元(計算式:9,800 ×
1,027.32×215790/648000=3,35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