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46號
SLDV,106,補,134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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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6號
原   告 陳宗仁 
      陳邦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原   告 陳致錚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陳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麗秋 
被   告 陳佩印 
      陳淑玲 
      陳淑芬 
      陳淑卿 
      蘇淑敏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隆 
被   告 陳喬子 
      蔡錦萱 
      蔡昀芸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龍 
被   告 陳慶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高鴻廷 
      陳秀美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文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訴訟代理人 張士宇 
被   告 陳澤奕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
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800 元,面積1,027.32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215790/648000 ,則原告分割後所得
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2,649 元(計算式:9,800 ×
1,027.32×215790/648000=3,35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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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