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黃嘉萍
被 告 胡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00樓建物(含車位2 個)及其下坐落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結果,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10
月止,共有11筆交易資料,而與系爭不動產(含車位)相鄰之不
動產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400 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239 萬80元【計算式:(207.9+172.3 )×190,400 ×
=72,390,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收第一審裁判費64萬9,
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