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50號
SLDV,106,補,1250,20171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張茵婷 
被   告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ow Pong Chue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1,729 元(自
民國106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及自106 年
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4,418 元之月薪,及自每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應自106 年3 月25日
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8,66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其美國總公司Broadcom Limited計
19股限制型股票予原告;另於106 年11月5 日、107 年2 月5 日
,各再給付上開股票10股予原告;並於107 年3 月15日、108 年
3 月15日及109 年3 月15日止,按年再各給付上開股票56股予原
告。前開①、②、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
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至於前開第④項聲明之請求被告給
付股票部分,與前揭各項聲明間非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原
告係71年出生,起訴時為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故該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
收入總數計算,而其每月薪資及被告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共計15萬3,084 元(計算式:144,418 +8,666 =153,084 )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7 萬80元(計算式:153,084
×12×10=18,370,080)。而第④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美國Broadcom Limited公司共207 股(計算式:19+10+10+
56+56+56=207 )限制型股票予原告,按原告起訴日106 年10
月18日美國NASDAQ市場收盤價格1 股為244 美元,再按同日臺灣
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392折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53 萬5,039 元(計算式:207 ×244 ×30.392=1,535,
0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壹仟玖佰玖拾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計算式:18,370,080+1,53
5,039 元=19,905,119),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柒仟貳
佰零捌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計算式:
187,208 ×18,370,080/ 19,905,119×1/2 =86,385,187 ,208
-86,385=100,8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安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