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吳思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被 告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
,及自106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4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月薪,及自每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④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為止,按月提撥6,06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前開①、②、③、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
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原告44年8月29日出
生,自被告解僱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3年5月7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3年又5月即41個月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壹拾萬元(計算式:每月薪
資10萬元×41個月=4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伍佰
玖拾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
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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