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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