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5號
SLDV,106,聲再,5,2017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晶華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9月7日所為10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一0六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該事件 卷宗下稱110號卷)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 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10號卷第23頁),聲請人於 同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核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士小字第868號小額事件 判決伊部分敗訴(下稱原審判決),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 106年8月9日提起上訴,並在同年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 定之20日期間。詎原確定裁定以伊逾20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 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 明定。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110號卷卷 第15至16頁),則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之20日不變期間應於 同年月29日屆滿,而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亦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按(見110號卷第 25頁),核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因原審收受上開民事上訴 理由狀後,遲至同年9月8日始將該訴狀檢送本院合議庭,原 確定裁定因未及審酌,先於同年月7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表明 上訴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洽。聲請意旨以 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