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52號
SLDV,106,聲,25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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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游舒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舒婷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抗告事件,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前以106 年度勞執字第 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伊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應給付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8,750 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然原裁定有所違誤,且伊未履行金額輕微, 為免造成伊無謂之財產及名譽損害,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3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2 項規定,於抗告事件確定前,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如本 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精神認應供擔保,伊亦 願供擔保云云。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抗告 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 ,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確有停止之必要,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 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抗告法 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 96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7萬5,000 元調解成立,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僅給付16萬6,250 元,尚餘 8,750 元未履行,就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以原裁定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惟相對人 係聲請准許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自陳原裁定准許執行金 額輕微,其非無履行之資力等語,且就所主張原裁定將造成 無謂財產及名譽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難認聲 請人有何依原裁定執行結果將致其受不易回復損害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原裁定抗告程序裁定確定前,停止 原裁定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誠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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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