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33號
SLDV,106,聲,23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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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郭健生 
相 對 人 吳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士 簡字第135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7,36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業經聲 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由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1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依上開105 年度 士簡字第135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2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0日 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06 年度簡抗第16號裁定駁回在案 ,且該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誤,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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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