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郭健生
相 對 人 吳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判決在 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18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 106 年4 月26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 所,抗告人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06 年5 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其 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其已於105 年8 月8 日搬遷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而未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下稱系爭地址),故未收 受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而遲誤繳費期間,實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回復原狀,同意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倘程序上有欠缺,當 事人復未遵期補正,法院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又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 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 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99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 元,此項 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6日向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 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 ,有卷附送達證書1 件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 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06 年5 月6 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雖稱 其已於105 年8 月8 日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未居住於上址,故前開送達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其身 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查,抗告人於105 年8 月8 日後,從未陳明其住所業已變更,甚而於原審提出之後 續書狀中,均持續記載其住所為系爭地址,且其106 年4 月 15日提出之上訴狀,亦為相同記載等情,有原審卷附相關書 狀可資為證(原審卷二第199 、204 、295 頁),自應認抗 告人實際上仍繼續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地址,而無廢 止上開住所,遷往其嗣後變更之戶籍地址之意思甚明;且查 ,抗告人雖於105 年8 月8 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然其配偶及小孩均仍設籍於系爭地 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訪時, 亦係由抗告人「本人」向警員表示其並未居住該處,足見其 確仍在系爭地址居住生活等情,亦有系爭地址全戶戶籍資料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8 月2 日北市警投分防 字第10632182000 號函在卷可稽,更足見抗告人之住所應仍 為系爭地址無誤。準此,前述補正裁定既已寄存於抗告人之 住所地,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裁 判費,其上訴自於法不合,是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當。
三、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以遲誤不變期間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164 條定有明文。前開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 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 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所 稱之不變期間,則抗告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遭駁回後 ,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上訴人 聲請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俱應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