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1號
SLDV,106,簡上,111,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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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楊寶中 
被 上訴人 江國欽 
被 上訴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國欽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國欽(下僅稱其姓名)受僱於 被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與江國欽 合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5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3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靠近寧夏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準備右 轉,適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臨時停放於路旁,上訴人並跨坐於該機車上,系爭 大客車之輪胎遂因距離過近而輾壓上訴人之左腳腳掌,致上 訴人受有左腳腳掌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傷害補助金新臺幣(下同 )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6,000 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等就上訴人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



均已全數賠償,至上訴人請求之傷害補助金,並無任何依據 ,自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㈡ 上訴人違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且經被上訴 人鳴按喇叭示警,仍不為所動,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屬與 有過失,應依法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26,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 定)。
四、上訴人主張江國欽受僱於大南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準備右轉,適上訴人 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臨時停放於路旁,並跨坐於該機車上, 系爭大客車之輪胎因此輾壓上訴人之左腳腳掌,致上訴人受 有左腳腳掌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江國欽因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亦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江國欽既受僱於大南公司 ,並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析述判斷如下: 1.傷害補助金部分:
上訴人自承此部分請求並無任何單據足資證明,而屬造成其 受傷不便應給予之補助金(本院卷第42頁),然上訴人既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因受傷行動不便,究受有何額外 之金錢損失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60歲,領有中度精神 障礙手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腳腳掌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 之傷害,並於104 年9 月9 日先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急診就醫,並陸續於骨科追蹤治療,其骨折傷勢直至 105 年1 月29日均尚未癒合,且因腳趾骨折需以彈性繃帶固 定,而無法正常穿鞋行走,造成生活行動之不便等情,有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4361號偵查影卷第14頁),自堪認其確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爰斟酌上訴人為亞東工專畢業,曾任職水泥公司,現退 休無業,104 年收入為22,55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0餘萬元 ;江國欽為空軍通校畢業,任職於大南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於104 年間領有60餘萬元之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及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上訴人受傷程度、治療及復原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上訴 人於事發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 路段,且跨坐於該機車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 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甚明確。又 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為靜止停等狀態,其自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 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 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 之任何停車行為,是上訴人逕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紅線路段,並跨坐其上,以致江國欽駕駛系爭大客車行 經該處時,因兩車間隔過近而碾壓上訴人左腳腳掌,自難謂 無任何過失;況江國欽於駕車接近上訴人時,有先鳴按喇叭 示警,然上訴人不為所動,未採取必要之防避措施等情,亦 據江國欽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亦足認上訴人確有未注意周遭車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即屬可採。又本院經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上訴人先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 段,且跨坐於該機車上,嗣江國欽駕駛系爭大客車接近該處 時,雖先鳴按喇叭示警,然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防避措施, 江國欽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遂因 車距過近而輾壓上訴人之左腳腳掌等情,認依兩造之過失情 節判斷,應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1/2 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賠償金額應為25,000元(50000 ×1/2 =25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 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連啟瑞到庭作證,經核 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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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