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40號
SLDV,106,消債職聲免,4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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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債 務 人 蔡孟家即蔡銘任即蔡鳳鳴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孟家即蔡銘任即蔡鳳鳴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9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 債務人自105年4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 失業難以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之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4月2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下稱消債更卷)、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 下稱消債清卷)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 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15頁),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債 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3,000 元、伙食 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377元、電話費1,184元 、瓦斯費145 元、醫療費104元、勞健保費1,167元,合計 1萬2,477元,債務人另主張每月負擔其長子之扶養費用4, 303元、其次子之扶養費用5,803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9, 606 元,加計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共為3萬2,189元。 (二)惟債務人母親有子女7 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見本院卷 第39頁消債事件筆錄),縱債務人母親因再嫁而很少與其 他子女聯絡,亦不得因此而免除其他子女之扶養義務,債 務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費9,606 元全額由債務人負擔於法 未合,且債務人本身亦因高額負債而須進行債務清理程序 ,自應由全數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債務人母親每月之扶養 費用方為合理,故應以每月1,372 元作為債務人支付母親 扶養費之數額(計算式:9,606元/7 人=1,372元)。從而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8,000元,扣除自己與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母親扶養費之數額2萬3,955元(計算式:12,477元+4,3 03元+5,8 03元+1,372元,如附表D欄)後,仍有餘額4,04 5 元(28,000元-23,955元=4,045元),堪以認定。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認定時 點應提前至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2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之收入計算,據債務人所提出之102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 卷第57頁、第58頁、消債清卷第21頁)所示,債務人於10 2 年度之所得額合計48萬1,201元(故債務人於102年10月 至102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48 1,201元/12個月X3個月=120,300元)、於103年度之所 得額合計44萬5,584元、於104年度之所得額合計45萬7,33 2 元(故債務人於104年1月至104年9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應 為34萬2,999元,計算式:457,332元/12個月X9個月=342, 999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應為90萬8,883元(計算式:120,300元+445,584元+342,9 99元=908,883元,如附表C 欄);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33萬3,963元(計算式:908,883元- (23,955元X24個月)=333,963元,如附表E欄)。故本件 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附表B欄)顯低於該餘額, 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 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僅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應認本件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 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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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